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00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五,男,1972年7月6日生,汉族,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随安,男,196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修武县。 郝随安与王小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郝随安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40万元及利息(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90万元四个月计算21600元,70万元三个月计算12600元,40万元利息8400元,共计442600元;之后被告支付利息到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修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小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小五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被上诉人郝随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日,原告郝随安与被告王小五签署转让协议,140万元将五福面粉厂地面固定建筑及附属物转让给被告王小五,被告首次交付50万元,余款90万元按照协议约定应于2013年7月支付完毕。同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款90万元于2013年7月1日付清。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50万元,下余欠款40万元被告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将五福面粉厂所有地面固定建筑物及附属物转给被告,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时间给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给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履行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给被告房产证及办理转让房屋相关手续的具体日期,所以原告在已将实物交给被告而被告未将合同欠款全部支付前,不将房产证交给被告或协助被告办理转让房屋相关手续的做法符合交易习惯。被告辩称原告不给其房产证及办理转让房屋相关手续,所以不给原告下余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其他请求,因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诉请求且涉及案外人,所以在本案中不予审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小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郝随安合同欠款40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90万元计算三个月合计16200元,按70万元计算三个月合计126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6%利率计算至被告王小五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7940元,减半收取为3470元,由被告王小五承担。 宣判后,王小五不服,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1、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剩余款项90万元于2013年7月支付完毕,但因为种种原因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10月、2014年1月支付部分款项后,将剩余款项40万元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被上诉人接受部分余款并持有欠条的行为,表明双方重新约定的意思表示一致,所以一审判决利息的给付方式明显错误。2、双方协议第一条约定非常清楚,上诉人首付50万元后被上诉人就应该将场地内所有生产设备清理完毕,其中益朋助剂有限公司清理出场的期限是三个月,这是被上诉人的义务,也是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款项的前提条件,但上诉人整整拖迟了一年。3、双方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必须保证转让的房屋产权无抵押,将现有产权完全转让给乙方,并配合乙方办理房产过户。结合协议第一条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和实际交付同步的,最多有一个合理期限,但长达一年之久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为此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没有约定时间,又符合交易习惯为由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郝随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王小五是应先支付购房余款40万元,还是郝随安协助过户手续后王小五再支付余款?2、原审有关利息的判决是否适当? 针对争议焦点,王小五的主张:被上诉人应先履行房产交付手续后,我们再支付余款。根据转让协议第一、二条,就是上诉人先支付首付款,然后由被上诉人履行房产交付手续,最后我们支付余款,也符合真正的交易习惯。协议约定余款在2013年7月份我方交付完毕,但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过户手续,对方违约行为在先,所以我们没有支付最后余款,所以不应产生利息。对此我们保留诉讼的权利。 针对争议焦点,郝随安的主张:根据协议,我所有产权均未办理抵押。上诉人后来陆续支付我两次款,如果我有违约,对方就不应再支付购房款,我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将我当时所有的房屋产权给了对方。对方逾期付款就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王小五应在2013年7月将转让款余额90万元支付完毕,但王小五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小五上诉称,因为郝随安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将转让标的交付使用,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出卖人郝随安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争合同对双方支付款项和协助过户义务的履行顺序约定不明,根据交易习惯,应先有买受人支付转让款后,出卖人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在买受人王小五未完全履行支付转让款前,要求郝随安履行协助过户没有依据。王小五未按约定支付买卖合同的相应价款,构成违约,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王小五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应支付款项的利息于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940元,由王小五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