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民二初字第00034号 原告宁静肖,女,1964年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设,男,1958年1月5日生。 被告武陟县东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会军。 被告原长运,男,1973年7月15日生。 被告谢桂英,女,42岁。 被告崔会军,男,1975年9月18日生。 被告张玉,女,39岁。 被告原长有,男,45岁。 被告李小青,女,46岁。 原告宁静肖诉被告武陟县东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力公司)、原长运、谢桂英、崔会军、张玉、原长有、李小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静肖的委托代理人赵设、被告崔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力公司、原长运、谢桂英、张玉、原长有、李小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静肖诉称:2010年9月18日,东力公司向宁静肖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1.5%,其他费用2.5%,期限6个月。东力公司还本5万元,付息至2012年6月22日,以后未再还款付息。东力公司提供豫HB9535、HB9620、HB0766货车作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之后,宁静肖同意解除豫HB9535、HB9620货车的抵押登记。原长运、崔会军、原长有是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谢桂英是原长运的妻子,张玉是崔会军的妻子,李小青是原长有的妻子,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3月15日,宁静肖开具执行证书;2013年4月8日,武陟法院立案执行,2013年12月27日武陟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所以起诉。约定利息1.5%,费用2.5%,合计5%,超过法定限额,所以按2%主张。《物权法》第195条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抵押物均符合《物权法》规定,所以请求实现担保物权,变卖抵押货车。诉讼请求:一、东力公司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按2%计息,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长运、谢桂英、崔会军、张玉、原长有、李小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变卖抵押货车豫HB0766,由原告宁静肖优先受偿;三、原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崔会军辩称:钱我已经还完,有收条为证。 被告东力公司、原长运、谢桂英、张玉、原长有、李小青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东力公司向宁静肖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1.5%,期限6个月(自2010年9月18日至2011年3月17日)。后东力公司还本5万元,付息至2012年6月17日,以后未再还款付息。东力公司提供豫HB9535、HB9620、HB0766货车作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后宁静肖同意解除豫HB9535、HB9620货车的抵押登记。原长运、崔会军、原长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013年3月15日,宁静肖开具执行证书;2013年4月8日,武陟法院立案执行,2013年12月27日武陟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诉讼过程中,宁静肖申请对被告谢桂英、李小青、张玉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公证书、执行证书、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武陟县人民法院裁定书、生效通知书各一份、车管所抵押记录一份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会军提交的武陟县人民法院裁定书六份,本院予以采信;信用社存款回单十二张,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完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东力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以及被告原长运、崔会军、原长有为东力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东力公司以豫HB0766货车向原告进行抵押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东力公司支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被告原长运、崔会军、原长有对东力公司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2年6月18日起按原告与借款人约定的1.5%计算,原告主张按2%的利率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豫HB0766货车由原告宁静肖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对被告谢桂英、张玉、李小青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崔会军辩称借款已经还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陟县东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宁静肖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息1.5%计算),被告原长运、崔会军、原长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宁静肖对豫HB0766货车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驳回原告宁静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宁静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民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郑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