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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贺建军与黄勇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国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斌,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建军,男。 委托代理人华立东,舞钢市司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国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斌,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建军,男。
委托代理人华立东,舞钢市司法局八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勇卫,男。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贺建军与被上诉人黄勇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贺建军于2014年6月10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黄勇卫、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赔偿贺建军车辆损失6320元、车辆误工费17600元,评估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5720元,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2、诉讼费由黄勇卫、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贺建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上诉人贺建军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华立东,被上诉人黄勇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5日22时许,黄勇卫驾驶豫D-EG609号雅阁牌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宝李公路闹店镇刘集村小学路口处时,与停放在道路南侧由贺建军驾驶的豫L-F8868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勇卫及豫D-EG609车乘坐人邓顺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3月24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勇卫、贺建军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邓顺利无责任。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豫L-F8868号车在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留置22天。豫L-F8868号车的所有人是贺建军,2014年3月25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宝价鉴字2014年第302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结论为,豫L-F8868号车损失价值数额为6320元。2014年4月27日,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舞价认鉴字(2014)第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豫L-F8868号车停运22天的损失为17600元,贺建军支付鉴定费600元。豫DEG609号车在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黄勇卫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贺建军车辆损失及车辆停运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应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贺建军的车辆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贺建军所诉车辆误工费,实属车辆停运损失,车辆停运损失不应由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贺建军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期间,怠于行使相关权利,未采取相关措施在合理期限内提取车辆,造成豫L-F8868号车在公安机关留置22天。鉴于本案具体情况,以3:7划分为宜,据此,应确认贺建军车辆合理的停运损失为12320元。贺建军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贺建军未向原审法院递交交通费票据,故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贺建军的车辆损失6320元应由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直接向贺建军予以赔偿;贺建军的车辆停运损失12320元、鉴定费损失600元,共计12920元,应按照公安机关确认的事故责任由黄勇卫向贺建军赔偿其中的二分之一为6460元。故贺建军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贺建军车辆损失计6320元;二、黄勇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贺建军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损失共计6460元;三、驳回贺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贺建军负担223元,由黄勇卫负担220元。
贺建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少判的12940元直接经济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由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黄勇卫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贺建军的直接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6320元、车辆修复期间停运误工费损失17600元、评估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2572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全部承担。原审法院仅支持贺建军12780元,余款未予支持,侵犯了贺建军的合法权益。
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针对贺建军的上诉答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判决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不承担是正确的。
黄勇卫的答辩称,黄勇卫同意贺建军的上诉意见。黄勇卫的车投有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损失应由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赔偿。
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对超交强险财产限额4320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贺建军、黄勇卫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在计算部分赔偿项目上金额错误,超交强险分项限额4320元,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应该分项赔偿。因此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的432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
贺建军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不应当分项,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应当诚信。
黄勇卫答辩的答辩意见同贺建军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0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勇卫、贺建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邓顺利不承担责任。对于该事故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豫D-EG609车在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该车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国家为了维护公众利益,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贺建军的车辆损失6320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故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称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豫D-EG609车在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而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基于交强险的风险确定原则,停运损失、评估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原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认定豫L-F8868号车的停运损失按3:7划分并无不当。故贺建军称停运损失、评估费均应由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贺建军主张的600元交通费,因其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的票据,故贺建军上诉称600元交通费应由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承担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元,由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负担50元,贺建军负担1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邱 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