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39号 原告董书青,男,1962年1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建平,男,1968年10月20日生。 被告宋万坤,男,1966年10月13日生。 原告董书青诉被告宋万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书青及其代理人周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万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书青诉称,被告宋万坤于2011年初让原告董书青及吴存广、吴全录一起去新疆打井,原告董书青去当技师,工资年底结算,期间可以借支必要生活费用,可是原告跟随被告干了一年,到年底被告却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万坤偿还原告董书青工资款2432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宋万坤承担。 被告宋万坤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原告董书青与吴存广、吴全录为被告宋万坤打井,在新疆做工一年,至2014年2月,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仅仅是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欠到(24320元)董书青现金贰万肆仟叁百贰拾元整宋万坤2012.2.14日”的欠条。后原告董书青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万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书青劳动报酬人民币243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宋万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昭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