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卫滨民一初字第512号 原告刘吉来,男,汉族,1963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国,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艳丽,女,汉族,1962年9月21日出生。 原告刘吉来诉被告陈艳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来委托代理人李玉国,被告陈艳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吉来诉称:2008年通过朋友徐峰介绍,委托被告陈艳丽为原告儿子安排工作。原告于2008年11月7日,2008年11月21日向被告分两次各支付100000元,共计支付200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并注明如委托为原告儿子找工作事项办不成,则全额退款。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委托事务,被告一开始推诿搪塞,后明确告知原告,委托安排工作事项不能办成。而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原告预付的200000元,被告推拖至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现金200000元。 被告陈艳丽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2008年11月份徐峰找到被告要求为其哥哥的儿子找工作,被告收取徐峰托办事项费用200000元,并向徐峰出具了收款《证明》,被告收到钱后,将钱交给郑雪峰,托郑雪峰为徐峰哥哥的儿子安排工作,被告只是居间介绍,郑雪峰才是真正收款人,故其不应该返还该笔债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刘吉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1月7日被告出具的收款《证明》一份,2008年11月21日被告出具的收款《证明》一份,2、2014年5月录音通话记录一份,3、徐峰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收取款项并承诺办不成全部退还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陈艳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人陈述的其中向被告交钱的事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吉来于2008年通过朋友徐峰介绍,委托被告陈艳丽为原告儿子安排工作,原告通过徐峰分别于2008年11月7日向被告交付100000元,被告出具收款证明,证明载明:“今收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给孩子办事,办不成全部退还,陈艳丽,08.11.7号”,2008年11月21日向被告交付100000元,被告出具收款证明,证明载明:“今收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给孩子办事,办不成全部退还,陈艳丽,2008.11.21号”,后徐峰将证明条交付给原告,后被告告知原告委托安排工作事项不能办成,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200000元,被告拒不返还。 另查明: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关于刘吉来被诈骗案,因嫌疑人郑轩水死亡,陈艳丽涉嫌诈骗证据无法认定,撤销此案。 本院认为,原告刘吉来与被告陈艳丽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陈艳丽未能按承诺完成委托事项,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将收取原告的200000元予以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吉来2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文兵 审判员 张红丽 审判员 范梅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