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119号 原告李占旗,男,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红,男,住沁阳市。 被告王二卫,男,住沁阳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小丰,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占旗诉被告张永红、王二卫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旗及委托代理人原丽珍,被告张永红、王二卫的委托代理人刘小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占旗诉称,2014年2月15日15时许,原告正在沁阳市柏香镇期城村东头李积宏家打扑克,被告张永红拿小椅和被告王二卫一起无故对原告李占旗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当场昏迷,血流满面,醒来后,原告打110报警,打120急救,当即原告被拉到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上唇裂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原告共住院52天,花医疗费10748.42元,在原告住院期间,此事经沁阳市公安局处理,分别对二被告进行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但对原告赔偿问题双方协商不成。 综上所诉,均为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二卫素不相识,与被告张永红无冤无仇,这次殴打原告的行为,完全是二人在预谋和商量好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殴打,所以请求贵院依法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法律的尊严,以使二被告得到相应的惩罚,以警后诫。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48.42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3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32812.42元。 被告张永红、王二卫辩称,1、原告说的事实存在,但是原告医疗花费过高,有不实之处;2、原告住院52天事实不存在;3、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计算不准确。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占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占旗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占旗基本情况;2、住院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病历10页,拟证明原告因被二被告殴打,在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裂伤,上唇裂伤,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52天,出院后仍需休息,功能锻炼以及不适随诊;3、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当时受伤的程度;4、医疗费单据一张,拟证明花医疗费10748.42元;5、王二卫、张永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因二被告故意殴打原告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此次殴打事件的完全过错责任在二被告;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此事件花交通费300元,是从期城到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花费;7、法医学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张永红、王二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永红、王二卫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证据4有异议,记载的住院时间2014年2月15日,出院时间是4月7日,出院时间不真实,根据病历,医嘱单上证实住院是从2014年2月15日开始,终止治疗时间是3月4日,3月4日终止治疗后没有原告的住院记录,存在挂床行为;医疗费单据上的数额是10748.42元,长期医嘱单上注射用半托拉挫钠从2月15日用到3月4日,临时医嘱单上检查肝功能、肾功能,与被告造成原告的受伤没有关系,因此要求的费用过高,有些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2、证据2,对出院证有异议,出院时间是2014年4月7日,出院时间不真实,应该是3月4日,根据医嘱单上3月4日到4月7日写的是出院,没有用药情况;对原告提供的10页病历,除出院时间外没有异议,从病历上显示,原告住院时间应该是从2月15日到3月4日,共计18天。临时医嘱单是用一次药开一次;3、其他证据无异议;4、对原告的各项费用,误工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2月15日至3月4日,原告计算112天没有依据,按照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的计算标准不合理;5、护理费,计算天数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8天为准,按照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无异议,天数按照18天;7、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依据;8、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真实;10、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与原告方陈述原告患脑震荡要求计算2个月没有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3、4,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7,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二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交通费,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5时许,原告李占旗在沁阳市柏香镇期城村李积宏家打扑克,被告张永红、王二卫一起对原告李占旗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当场昏迷,醒来后,原告打110报警,打120急救,当即原告被拉到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上唇裂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沁阳市公安局出具(沁)公(刑)鉴(伤检)字(2014)0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共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10748.42元,沁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14日分别对二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对原告赔偿问题双方协商不成,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二被告认可该事实,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748.42元。2、误工费1184.2元,原告住院51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8475.34元÷365天×51天=1184.2元。3、护理费1184.2元,一人护理,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8475.34元÷365天×51天=118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元×51天=1530元。5、营养费510元。按照每天10元计算,10元×51天=51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5456.8元。原告所受的伤害未构成伤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红、王二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占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456.8元。 二、驳回原告李占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原告李占旗负担329元,被告张永红、王二卫负担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华军 人民陪审员 李菊停 人民陪审员 邹小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任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