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春青与董珊珊、祁红立、田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936号 原告王春青,男,汉族,1972年11月18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冯成栋,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珊珊,男,汉族,1984年5月2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祁红立,男,汉族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936号

原告王春青,男,汉族,1972年11月18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冯成栋,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珊珊,男,汉族,1984年5月2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祁红立,男,汉族,1968年3月11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田书祥,男,汉族,1970年5月4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王春青与被告董珊珊、祁红立、田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青的委托代理人冯成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珊珊、祁红立、田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董珊珊,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找到朋友于新红,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需提供担保人,被告即联系被告祁红立、田书祥到场,在说明借款及担保责任后,办理了借款手续及借款担保手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可借款逾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催要,借款人董珊珊推诿扯皮,原告又向担保人催要,二担保人也互相推诿,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1500元和代理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

2、担保协议两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董珊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约定按借款金额的1%以日计算利息。祁红立、田书祥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3、代理费收据一份。

拟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代理费2000元。

被告董珊珊、祁红立、田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6月19日,被告董珊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王春青现金伍万元整,(5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9月19日)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将自愿按借款金额的1%以日息的计算方式给予王春青作为欠款补偿,直到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祁红立给原告出具担保协议一张,注明:“本人祁红立自愿为董珊珊在王春青处借款伍万元一事进行担保,如果董珊珊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所欠伍万元借款,本人自愿替董珊珊偿还全部借款和利息以及罚息,还愿偿还因追讨欠款,所花费的一切费用”。被告田书祥给原告出具担保协议一张,注明:“本人田书祥自愿为董珊珊在王春青处借款伍万元一事进行担保,如果董珊珊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所欠伍万元借款,本人自愿替董珊珊偿还全部借款和利息以及罚息,还愿偿还因追讨欠款,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推诿扯皮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董珊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王春青出具借款凭证,事实清楚,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王春青要求被告董珊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所约定的“按借款金额的1%以日计息”的约定,因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祁红立、田书祥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王春青出具担保协议,自愿为被告董珊珊提供担保,承诺“如果董珊珊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所欠伍万元借款,担保人自愿替董珊珊偿还全部借款和利息以及罚息,还愿偿还因追讨欠款,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应依法对王春青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王春青要求被告祁红立、田书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董珊珊、祁红立、田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珊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青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董珊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春青因追讨欠款所花费的费用2000元。

三、被告祁红立、田书祥对被告董珊珊上述两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春青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董珊珊、祁红立、田书祥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革委

审 判 员  李鸿洲

人民陪审员  王燕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潇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