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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洪涛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289号 原告赵洪涛,男,1989年7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郜建新,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经理。 原告赵洪涛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289号

原告赵洪涛,男,1989年7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郜建新,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经理。

原告赵洪涛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洪涛与马雪琴就交强险外已达成赔偿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1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辉县市共和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到体育场西门口向北时,被告马雪琴驾驶豫GFQ658长安铃木小轿车由北向南越过中心线直接撞住了原告的电动车,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马某某未保护现场。2013年1月21日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且对第一次住院的费用作出判决(判决书已生效)。当时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法院未受理。2013年8月7日原告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做了二次手术,现已出院。豫GFQ658长安铃木小车在华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4.3元。

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未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1、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计算方式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1、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2012)辉民初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2012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豫GFQ658长安铃木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辉县市共和路体育场门口时,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车的赵洪涛发生事故造成赵洪涛受伤,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洪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豫GFQ658长安铃木小轿车在华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至。华泰财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原告46925.50元。

(2)、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许可证、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计5302.97元)、门诊票据2张(计35.65元)。证明目的:原告第二次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3年8月7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共住院9天。主要诊断:左胫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术后2周拆线;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5338.62元。

(3)、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支出交通费5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未到庭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20日18时许,马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豫GFQ658长安铃木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辉县市共和路体育场门口时,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车的赵洪涛发生事故造成赵洪涛受伤,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洪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驾驶的豫GFQ658长安铃木小轿车在华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2012)辉民初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相关损失进行了处理,华泰财险公司已在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原告46925.50元。

原告第二次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3年8月7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共住院9天。主要诊断:左胫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术后2周拆线;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5338.62元。支出交通费50元。

另在交强险外,原告与马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马某某已赔偿原告现金3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6月20日18时许,马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豫GFQ658长安铃木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辉县市共和路体育场门口时,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车的赵洪涛发生事故造成赵洪涛受伤,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洪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学勤之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侵权,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GFQ658长安铃木小轿车在华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5338.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0元/天×9天);3、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4、护理费330.30元(1102元/月÷30天×9天);5、交通费50元;6、误工费504元(赵洪涛系非农业户口,按城镇居民纯收入56.01元/天×住院9天=504.09元,按原告要求504元计)。因华泰财险公司已在医疗费限额足额赔偿原告,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原告46925.50元。所以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数额为884.3元(包括护理费330.3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5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洪涛各项损失88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洪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 恭

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

人民陪审员  韩守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平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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