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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芳与夏战洋、陈新、河南好运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782号 原告卢芳,女,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崔春秀,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海红,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战洋,男,1979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782号
原告卢芳,女,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崔春秀,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海红,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战洋,男,1979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陈新,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好运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楠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升菊,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段言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文慧,该公司员工。
原告卢芳诉被告夏战洋、陈新、河南好运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万达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春秀,被告夏战洋、被告好运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升菊、被告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闫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夏战洋驾驶豫A0352U号货车沿郑州市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京珠石材1号门时,与由东向西转弯的郑晓敏驾驶的豫A8AM17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战洋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晓敏无责任。原告车辆经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定损价值为16046元,原告另支付拆检停车拖车费2760元。被告夏战洋驾驶的豫A0352U号货车登记在被告好运万达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6046元、拆检停车拖车费2760元,共计18806元。
被告夏战洋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自己系被告陈新雇佣的司机,事发时驾车为被告陈新接货,相关责任由雇主承担,另外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好运万达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与好运万达公司系挂靠关系,相关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事发时肇事车辆未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三责险不不予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陈新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第二组证据、夏战洋行驶证及郑晓敏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均系有证驾驶。第三组证据1、原告驾驶证一份;2、豫A8AM17雪佛兰轿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系豫A8AM17车辆所有权人,原告主体适格。第四组证据1、夏战洋驾驶证一份;2、陈新身份证一份;3、豫A0352U号货车行驶证一份;4、保单二份,证明四被告主体适格。第五组证据1、估价鉴定书一份;2、拆检停车拖车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车损为16046元,停车拖车拆检费为2760元。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行车证有异议,应提供原件,肇事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保险单无异议,但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20%;其他无异议。第五组车辆估价单真实性无异议,应以修车实际花费为准;拆检停车拖车发票与估价单的拆检费相重合,不应重复请求,事故发生后车辆能正常行驶,不应支持拖车费;停车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范围。
被告夏战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其是被告陈新雇佣的司机,相关赔偿与其无关,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好运万达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新未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四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夏战洋驾驶豫A0352U号货车沿郑州市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京珠石材1号门时,与正由东向西转弯的郑晓敏驾驶的豫A8AM17号雪佛兰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夏战洋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晓敏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委托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A8AM17号车车损情况进行估价鉴定,2014年7月1日,该所出具郑厚价估鉴(2014)60211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16046元。郑州恒力源汽车维修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原告支出拖车拆检停车费2760元。庭审时,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陈新赔偿款5000元。
另查明,被告夏战洋驾驶的豫A0352U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新,双方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该车挂靠在被告好运万达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战洋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夏战洋与被告陈新存在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陈新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夏战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陈新与被告好运万达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好运万达公司应当与被告陈新、夏战洋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事发时,被告夏战洋驾驶的豫A0352U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责任限额2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对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陈新、夏战洋、好运万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诉请的车损16046元、拆检、停车、拖车费276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应在本案中直接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的16806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其中的80%,即13444.8元,下余3361.2元,因被告陈新已赔偿原告5000元,故本案中不再赔偿。对被告陈新多垫付的1638.8元,应从13444.8元扣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承担11806元,被告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卢芳赔偿款二千元、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卢芳赔偿款共计一万一千八百零六元;
二、驳回原告卢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元,由被告夏战洋、陈新、河南好运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建  涛
代理审判员 胡  向  楠
代理审判员 刘  红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志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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