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640号 原告徐辉,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268号院2号楼16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04198112077613。 被告刘凯,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圃田乡南岗村92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0419881110019x。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幢16层1606号。 负责人胡军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星,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辉与被告刘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被告刘凯、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辉诉称,2014年2月4日8时许,原告徐辉驾驶豫A1G889号轿车行驶至郑州市商都路与圃田西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刘凯驾驶的豫AW216K号轿车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圃田西路路口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和保暖、避免劳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未考虑到两车相撞部位,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纠正,公平的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被告车辆豫AW216K号车在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赔偿不划分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凯承担60%的责任。现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凯赔偿原告徐辉医疗费759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9630元、护理费236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2898.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凯辩称,交通费过高;对原告主张的承担60%责任比例有异议,护理及误工费部分过高;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凯赔偿。 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要求依法予以驳回;对其余部分,待质证后予以答辩。 原告徐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2、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检验报告、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该院复查及花费医疗费情况;3、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张及河南省医药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后期花费医疗费情况;4、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手册1份,证明原告在该院复查治疗情况;5、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证明原告的工资及误工损失;6、郑州旅游职业学院出具的证明、工资单及税收完税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及原告主张护理费的依据;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依据;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徐辉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做的是腰椎、骨盆的放射治疗及尿检。该二项检查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由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的伤情不一致,故与本次事故无关。且该二项检查日期为事故发生后三个月,且是医保结算,共计236元,故与之相关的2张发票不应采信;对证据3不应采信,因无相关医嘱,且主要购药为脑白金,不属于药品,该外购药费用共计2045.3元,不应支持;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实际停发证明,根据最高院关于误工费司法解释,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的费用计算,而原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在此事故中,其三个月工资实际停发情况。要求原告补充相关工资转账证明予以认定。对于其实际损失的部分,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公司愿意赔偿。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6同证据5的质证意见;证据7多为连号发票,且主张费用过高,要求法院酌定;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原告承担90%,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公司承担10%。 被告刘凯对原告徐辉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8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证据3,因有相关正规发票,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对购买脑白金的行为,本院认为,与事故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中购买脑白金的费用不予采纳,其他费用予以采纳;对证据5、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两组证据均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7,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酌定。 被告刘凯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刘凯在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2、被告刘凯的行车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豫AW216K车辆已合法年审,驾驶人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原告徐辉对被告刘凯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公司对被告刘凯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刘凯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4日8时35分许,原告徐辉驾驶豫A1G889号轿车沿郑州市圃田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圃田西路与商都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凯驾驶的豫AW216K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徐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刘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辉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徐辉被送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额顶部头皮挫裂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左第4肋骨骨折?,左胸壁软组织损伤”。原告自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11日在该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避免劳累,注意保暖,避免受凉,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311.24元(4138.54+855.40+145.90+171.40)。2014年3月28日,原告徐辉又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门诊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治疗意见显示:建议复查CT,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倍他司汀片,盐酸氟桂利嗪胶囊。原告徐辉遂于2014年4月1日至河南省医药超市有限公司购买盐酸倍他司汀片,盐酸氟桂利嗪胶囊,共计148.30元。2014年4月14日、5月8日原告于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因事故造成损伤需要服用的药物分别花费574元、525元。原告徐辉于2014年5月12日至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236元(210+26)。 另查明:原告徐辉驾驶的豫A1G889车系其本人所有。被告刘凯驾驶的豫AW216K号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徐辉驾驶豫A1G889号车与被告刘凯驾驶的豫AW216K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辉受伤。经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原告徐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辉有权就其人身损害要求被告刘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凯驾驶的豫AW216K号车在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凯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刘凯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酌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凯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7592.2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医药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原告徐辉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共计6794.54元(5311.24+210+26+574+525+148.30)。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对6794.54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案中,原告住院天数为7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对原告出院后需要营养的天数酌定为20天,原告住院天数为7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540元(20×27)。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对54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963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伤情,对于原告出院后的误工天数,本院酌定为30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共住院7天,故原告徐辉的误工天数为37天。另原告徐辉系郑州铁路局郑州东站员工,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依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37天即为3847.80元(37958÷365×37)。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对3847.8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2366元,根据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显示,原告徐辉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结合原告伤情,对其护理人员认定为1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及原告伤情,本院对其护理天数认定为住院期间7天及出院后7天,共计14天,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故对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全年的标准计算为1113.90元(29041÷365×14),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对1113.9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因伤致行动不便,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在必要时乘坐出租车的行为存在合理性。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酌定为1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案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679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3847.8元、护理费1113.9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2606.24元,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徐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徐辉事故赔偿款一万二千六百零六元二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二元,减半收取一百八十六元,由原告徐辉负担八十四元,被告刘凯负担一百零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青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