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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石滚与张中宽、李爱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云(又名张石滚),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宽,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萍,女。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虎森,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云(又名张石滚),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宽,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萍,女。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虎森,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石滚因与被上诉人张中宽、李爱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汝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中云,被上诉人张中宽、李爱萍的委托代理人王虎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中宽与李爱萍系夫妻关系,张中宽与张中云系兄弟关系。本案所涉案房产位于汝州市温泉镇温泉村三组,1991年9月汝州市人民政府将该宅院的土地使用权确权在张中宽名下,土地使用证号为温泉镇集建(1991)字第14-5-107号。该宅基地上原有三间瓦房(上房)、三间厦房、一间平房。2010年张中云将三间瓦房拆除后新建了三层楼房每层六间,共十八间房屋、在原三间厦房的西面又建了两间一层平房(其中一间是过道、一间是平房),在原三间厦房上面新建顶棚为石棉瓦的简易房两间,张中云对上述房屋装修后经营浴池至今。2013年经双方协商,张中云将张中宽的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送给张中宽,但就张中云所建房屋如何处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张中宽与李爱萍以张中云建房其不知情为由诉至法院。诉讼中,对张中云建房张中宽与李爱萍是否知情,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各自的主张。
诉讼中,张中宽与李爱萍表示只要求张中云将在张中宽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所建房屋内可移动的动产物品搬走,张中云从该宅院内搬出去,将所建房屋交给张中宽与李爱萍处理,但张中宽与李爱萍未提出具体的补偿意见。张中云同意将所建房屋交给张中宽与李爱萍,同时要求张中宽与李爱萍补偿其500000元,但不同意对相关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原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土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从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的情况看,张中云在张中宽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建房,影响了张中宽与李爱萍对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利。张中云称在建房前已告知张中宽并经其同意,因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张中云应停止侵害、排除其妨碍。在诉讼中,张中宽要求张中云将所建房屋内可移动的动产物品搬走,张中云从该宅院内搬出去,将所建房屋交付给张中宽与李爱萍,张中云同意,予以照准。张中云要求张中宽与李爱萍补偿,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张中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从位于汝州市温泉镇温泉村三组原告张中宽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温泉镇集建(1991)字第14-5-107号]的宅院内搬出,将在该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所建房屋交付原告张中宽、李爱萍。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中云负担。
一审宣判后,张中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想当初,张中云为了张中宽的事业倾尽了所有的人力、物力。2010年3月的一天夜里,在郑州西四环的厂办公室里,因张中云年纪已大,想利用院内的温泉水开澡堂做生意,问张中宽是否还使用老家的宅基地。张中宽当时回答说,他的生意都做这么大了,只有一个女儿,肯定不会回老家了,让其哥张中云开澡堂用,并对张中云说如果建房款不够,张中宽可以提供资金支持。因此,张中云在张中宽的宅院内建房是事先已征得张中宽同意的。否则,张中云不可能,也不敢将80万元的房产建到张中宽的院内。2011年正月十九张中宽回家上坟时澡堂已经建成,至今已三年之久,张中宽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开庭时,因张中宽夫妇没有到庭,无法当面对质,致使原审在无法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中宽、李爱萍辩称,张中宽、李爱萍从来没有回过老宅,土地证原来一直在老宅放着,张中宽、李爱萍是在2013年听村里人说房子盖起来了。2013年10月张中云将土地证还给了张中宽,因此,诉讼时效是中断的。张中宽、李爱萍原来的诉讼请求是要把房子拆掉,但是经过多次做工作,才将诉讼请求改为腾房子。土地证是张中宽的,侵权事实明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证是土地使用人依法对宅基地占有和使用的凭证,温泉镇集建(1991)字第14-5-1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张中宽,因此张中宽对该宗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诉讼中,张中宽与李爱萍只要求张中云将在张中宽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所建房屋内可移动的动产物品搬走,将所建房屋交给张中宽与李爱萍,张中云也同意将所建房屋交给张中宽与李爱萍,因此,对张中宽与李爱萍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张中云要求张中宽与李爱萍的对所建房屋的补偿问题,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故上诉人张中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中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李新保
审判员  尚少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卫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