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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韦某某,女,1968年5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素琴,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11月11日生,汉族。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韦某某,女,1968年5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素琴,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11月11日生,汉族。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素琴,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某某诉称,韦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12日在宝丰县李庄乡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于1998年10月27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08年5月17日生育儿子王某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韦某某于2013年4月2日曾提起过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令韦某某、王某某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婚生儿子王某甲由韦某某抚养,王某某每月各支付王某乙、王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止;位于李庄乡杨庄村兽医站路西三间平房、被子四条、洗衣机一台归韦某某所有;李庄乡杨庄村兽医站路东三间平房、大型拉料机、麦片机、壳皮机、拉玉米粒机归王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儿子王某甲均由王某某抚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归王某某和子女所有;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因盖房子产生夫妻共同债务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韦某某承担。
韦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韦某某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韦某某、王某某系合法夫妻;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韦某某已于2013年起诉过王某某,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以后双方分居半年未和好;4、婚生女儿王某乙、儿子王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某乙、王某甲身份情况。
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明一份,证明韦某某、王某某未分居,在一起生活。
经庭审质证,王某某对韦某某提供的第1、2、4号证据无异议;对韦某某提供的第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后双方没有分居半年。韦某某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实,其与王某某没有在一起居住,韦某某在外做保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韦某某提供的第1、2、4号证据,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韦某某提供的第3号证据,王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某某提供的证据,韦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韦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12日在宝丰县李庄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0月27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08年5月17日生育儿子王某甲,王某乙现在李庄乡初级中学上学,王某甲现在宝丰县李庄乡杨庄村霞光幼儿园寄宿学习。韦某某于2013年曾提起过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予离婚。韦某某、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有:宝丰县李庄乡杨庄村兽医站路东、西各三间平房,被子四条,摩尔洗衣机一台,大型拉料机一台,麦片机一台(电机属案外人所有),拉玉米粒机一台(电机属案外人所有),存款5000元(现由韦某某保管)。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依法对王某乙进行了询问,王某乙表示,愿意跟随母亲韦某某,但韦某某强烈表示王某甲由韦某某抚养,王某乙由王某某抚养。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如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韦某某曾于2013年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仍不能和好,现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证明其与王某某没有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韦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韦某某、王某某双方年龄及本案实际情况,为更好地照顾两个孩子,由韦某某抚养6岁的王某甲,王某某抚养王某乙,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各自自费抚养为宜。本案韦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宝丰县李庄乡杨庄村兽医站路西三间平房、被子四条、摩尔洗衣机一台、存款5000元归韦某某所有;位于宝丰县李庄乡杨庄村兽医站路东三间平房、大型拉料机一台、麦片机一台、拉玉米粒机一台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辩称的夫妻共同债务,因韦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王某某没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韦某某与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某甲由韦某某自费抚养,婚生女儿王某乙由王某某自费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宝丰县李庄乡杨庄村兽医站路西三间平房、被子四条、摩尔洗衣机一台、存款5000元归韦某某所有;位于宝丰县李庄乡杨庄村兽医站路东三间平房、大型拉料机一台、麦片机一台、拉玉米粒机一台归王某某所有。
四、驳回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韦某某、王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世深
人民陪审员  潘恒超
人民陪审员  朱鹏飞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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