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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慢慢与芮要彬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鲍慢慢,女,1988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鲍国栋,男,1953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凤梅,女,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芮要彬,男,1985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鲍慢慢,女,1988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鲍国栋,男,1953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凤梅,女,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芮要彬,男,1985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4。
原告鲍慢慢诉被告芮要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慢慢的委托代理人鲍国栋、刘凤梅,被告芮要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慢慢诉称,2011年9月被告将原告非法拘禁于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赤岩山路7号楼5楼,原告在逃脱过程中摔伤,致原告颈椎体滑脱伴高位截瘫,一级伤残。2012年4月20日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依闽田检刑诉(20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芮要彬犯非法拘禁罪,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2年8月3日原告于被告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60000元。但被告在支付首期赔偿款110000元之后,余款50000元至今不予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5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金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芮要彬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欠原告赔偿款50000元,但现在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另外原告现在可以坐轮椅了。
鲍慢慢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鲍慢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鲍慢慢的身份情况。2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伤害的事实。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且又撤回附带民事诉讼。4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受伤害的清况。5原被于2012年8月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计赔偿160000元,已支付110000元,下欠50000元未支付。6原告的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目前的身体健康状况。
被告芮要彬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芮要彬对鲍慢慢提供的第1、2、3、5、6号证据无异议。对第4号证据认为当时不清楚,鉴定书是原告自己作的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鲍慢慢提供的第1、2、3、5、6号证据芮要彬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鲍慢慢提供的第4号证据芮要彬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其所提异议不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芮要彬将鲍慢慢非法拘禁于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赤岩山路7号楼5楼,鲍慢慢在逃脱过程中摔伤,致鲍慢慢颈椎椎体滑脱伴高位截瘫。2012年4月20日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擦院以闽田检刑诉(2012)82号起诉书向大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鲍慢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2年8月3日鲍慢慢和芮要彬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芮要彬赔偿鲍慢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此款不包括芮要彬家属已支付给鲍慢慢的54983.2元)。协议签订时支付鲍慢慢110000元,于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下余20000元于2013年8月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时芮要彬付给鲍慢慢110000元,下余50000元到期后经鲍慢慢催要芮要彬未予支付引起纠纷,鲍慢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鲍慢慢在被芮要彬非法拘禁逃脱过程中致伤,芮要彬作为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鲍慢慢和芮要彬于2012年8月3日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该依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芮要彬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期支付下余赔偿款50000元,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鲍慢慢要求芮要彬支付50000元赔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芮要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鲍慢慢赔偿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鲍慢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芮要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超
审 判 员  武银太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裴林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