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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秀英、连XX、侯XX、王XX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秀英,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2009年10月21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秀英,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2009年10月21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0年12月13日,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2010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素英,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连XX,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予皖,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柳志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XX,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XX,女,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小旺,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4)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秀英、连XX、侯XX、王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锦、程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秀英及其辩护人马素英,被告人连XX及其辩护人王予皖、柳志强,被告人侯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宋小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侯秀英从他人处购进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等品牌的白酒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33200元。自2012年至2013年6月份,侯秀英先后雇佣被告人侯XX、王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租用的开封市西郊乡后堌门村166号,生产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泸州老窖、习水、双沟珍宝坊、杞国等品牌的白酒,后陆续销售给王X2X2(另案处理)、赵XX(另案处理)、张XX、王X1X1、曹XX等人,销售金额共计110640元。被告人连XX明知侯秀英制造假冒品牌白酒,仍为其制售假酒提供回收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泸州老窖头曲等品牌酒瓶20余包。2013年6月27日,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在开封市西郊乡后堌门村166号侯秀英租房处及车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50瓶、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30瓶、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白酒4瓶以及生产酒的工具、商标、包装、散装酒等原材料。经鉴定,上述所查扣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所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628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照片;2、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君利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3、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君利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属证明文件,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笔记本、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单、到案进过、户籍资料、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书证;4、证人王X2X2、赵XX、王X1X1、郝XX、曹XX、王X3X3、李XX等人证言;被告人侯秀英、侯XX、王XX、连XX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秀英、连XX、侯XX、王XX等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秀英、连XX、侯XX、王XX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侯秀英的辩护人辩护称,侯秀英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其记账笔记本,如实交代销售情况,应认定为自首;使用低端白酒假冒高端白酒对外销售,有些产品经鉴定合格,犯罪手段轻微;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连XX的辩护人辩护称,连X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属于从犯,请求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辩护称,主观恶性和作用较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表现一贯良好,请求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侯秀英从他人处购进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等品牌的白酒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33200元。自2012年至2013年6月份期间,侯秀英租用开封市西郊乡后堌门村166号作为生产场地,并通过连XX、王X2X2(另案处理)等人购买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泸州老窖、习水、双沟珍宝坊、杞国贵宾等白酒酒瓶,又从山东菏泽、浙江温州等处购买杞国贵宾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泸州老窖、习水等白酒瓶盖、酒盒等包装材料,雇佣侯XX、王XX以绵竹大曲、散装白酒等低档酒勾兑高档酒的手段,为其制造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泸州老窖、习水、双沟珍宝坊、杞国等注册商标的白酒。侯秀英陆续销售给王X2X2假冒注册商标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泸州老窖头曲白酒、习水白酒、双沟珍宝坊白酒、杞国贵宾白酒共计278件(每件6瓶),销售金额30130元;陆续销售给赵XX假冒注册商标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泸州老窖头曲白酒、杞国贵宾酒、双沟珍宝坊白酒共计130件(每件6瓶),销售金额19500元;陆续销售给王X1X1假冒注册商标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习水白酒、双沟珍宝坊白酒共计54件(每件6瓶),销售金额7340元;陆续销售给曹XX假冒注册商标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泸州老窖头曲白酒、习水白酒、杞国贵宾白酒共计20件(每件6瓶),销售金额1670元;陆续销售给张XX假冒注册商标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共计200多件,销售金额52000元。以上销售金额共计110940元。2013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在开封市金明区天马广场附近侯秀英驾驶的号牌为豫B67261的正在送货途中的面包车上查获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5件、海之蓝2件(每件6瓶);同日,公安机关在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后堌门村166号侯秀英的制假窝点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38瓶、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3白酒4瓶、泸州老窖1瓶(52度)、杞国酒3瓶;次日,公安机关在开封市龙亭区苹果园41号楼2单元3楼西户查扣侯秀英记账用的“海绵宝宝”记事本一本。货值共计5982元。以上被查扣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泸州老窖白酒分别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系假冒产品。

2012年6月以来,被告人连XX共向侯秀英提供回收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瓶15包、天之蓝酒瓶2包,泸州老窖头曲酒瓶2包(每包90个酒瓶)。

四被告人共生产、销售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泸州老窖白酒、习水白酒、杞国贵宾酒、双沟珍宝坊白酒共计770余件(每件6瓶),非法经营数额116922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

(一)四名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侯秀英供述,自2012年元月份以来,其租用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后堌门村西街166号王博赟的三间房子作为加工、储存假冒品牌白酒的场所。通过连XX、王X2X2给其提供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泸州老窖、习水、杞国贵宾酒空酒瓶。一共购买连XX回收的海之蓝、天之蓝、泸州头曲、习水、杞国贵宾酒、双沟酒瓶共20多包(每包90个酒瓶)。支付给连XX1000元左右。连XX开着号牌为豫BLX536的面包车将酒瓶送到其在开封市西郊乡堌门村租房的地方。王学好卖给其300多个海之蓝、杞国贵宾酒、习水空酒瓶,每个瓶子给他4角钱,后冲抵货款了。其开着平时送货的面包车(豫B67261)到沙岗寺王X2X2租房子的地方给王X2X2送假酒,其顺便把那些酒瓶用面包车拉走了。山东菏泽鲁亨盖业公司一个男的(手机号15553038888)给其提供杞国贵宾酒瓶盖,浙江温州一个电话号码为15224180188的人给其提供洋河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泸州老窖、杞国贵宾白酒的包装盒、手提袋、包装箱以及其他品牌的酒瓶盖。一套包装包括六个瓶盖、六个酒盒、三个手提袋、一个包装箱。通过其农行账号给对方账户支付货款。其开着牌照为豫B67261的面包车到豫鑫物流、顺丰快递等物流公司将制售假酒所用的酒瓶、瓶盖、酒盒、手提袋、包装箱提货后再拉到其在西郊堌门租用的生产地点。

从本市的烟酒副食店购买的绵竹大曲倒出来装到洋河经典海之蓝白酒(42度、52度)、洋河经典天之蓝白酒(52度)酒瓶内,然后加装上瓶盖,再把这些灌装好的白酒装到买来的包装酒盒和酒箱内用胶带封好就可以了;从开封县汴梁酒厂购买大桶的散装白酒装到泸州老窖白酒(52度)、习水白酒(46度)、杞国贵宾白酒(39度)酒瓶内然后加装上瓶盖,再把这些灌装好的白酒装到买来的包装酒盒和酒箱内用胶带封好就可以了。2012年8、9月份,其和其妹侯XX在西郊堌门西街租了南边第一和第二两个房间开始制售假酒了,2012年12月份又租了该院北边第一间房作为仓库,又联系了王XX来给其制造假酒。每装好一架(六瓶)白酒,低档白酒4元报酬,高档白酒10元报酬,侯XX和王XX都同意干,其妹侯XX过去都会制假酒,其教了王XX制假酒的过程,这以后她俩就在租房处开始制造假酒了。侯XX制造的假酒有洋河经典海之蓝白酒、洋河经典天之蓝白酒、泸州老窖白酒、习水白酒、茅台迎宾酒、双沟珍宝坊、杞国贵宾白酒,应该有300件左右;王XX主要制造假的杞国贵宾酒,有450件左右。

在西郊堌门租房处被查获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梦之蓝M/3型白酒以及在豫B67261面包车里被查获的天之蓝、海之蓝白酒是其妹妹侯XX制造的,准备卖给赵XX。

其把制造的假酒销售给王X2X2的价格是,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42度、52度)每件(6瓶)150元、天之蓝白酒(52度)每件(6瓶)240元、泸州老窖白酒(52度)每件(6瓶)70元、习水白酒(46度)每件(6瓶)80元、杞国贵宾白酒(39度)每件(6瓶)80元。共卖给王X2X2的假酒有90件海之蓝白酒、15件天之蓝白酒、59件泸州老窖白酒、40件习水白酒、4件双沟珍宝坊白酒、70件杞国贵宾酒(39度)。在王X2X2沙岗寺租房处查获的52度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52度天之蓝白酒、52度09版泸州老窖头曲、46度习水白酒就是其卖给王X2X2的。其开着号牌为豫B67261的面包车将酒送到了王X2X2在沙岗寺的仓库里。共销售给赵XX的假酒有10件双沟珍宝坊、4件杞国五星、36件泸州老窖、60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10件天之蓝,共计收到赵XX支付的款项19500元。共销售给王X1X1的假酒有2件双沟珍宝坊白酒、6件天之蓝白酒、16件海之蓝白酒、30件习水,共计收到对方支付的酒款7340元。所卖的酒类、件数在“海绵宝宝”记事本上均有记载。

给西郊商场附近的富豪烟酒店(曹XX经营)送过一些假酒,具体有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1件、泸州老窖头曲5件、杞国贵宾白酒10多件、习水白酒4件,收到对方支付的酒款2700多元。

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其从他人处购买假的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白酒后又卖给张XX,共收到张XX支付的货款33200元。2012年10月13日以来通过豫鑫物流将假酒销售给张XX,假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各有120余件,收取张XX的款项52000余元。

自2011年底长期租用焦XX的豫B67261面包车,运送制造假酒的包装材料,往烟酒店送制造好的成品假酒。

其生产白酒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没有与相关品牌酒的厂家及注册商标持有人签订商标转让协议或许可使用合同,生产的都是假酒。

2、被告人连XX供述,大概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在开封干收废品的生意,通过朋友认识了侯秀英。后觉得收酒瓶的利润大点,于是就开始专收酒瓶,客户说要哪种酒的酒瓶,就在开封收这种酒的酒瓶,九十个瓶装成一包,通过物流发到外地,然后客户收到货再给其打钱。大概在2012年五六月份的时候,侯秀英向其要酒瓶,拉走了一包海之蓝的酒瓶,没几天她又让其将一包海之蓝酒瓶送到开封市金明区堌门一个地方。她雇工人用绵竹牌的酒装进海之蓝的酒瓶里,然后封好瓶盖,装进海之蓝的新包装再冒充海之蓝卖。侯秀英说这虽然是假酒,但是灌的是绵竹酒,人喝了不会有事儿。后来侯秀英经常找其买酒瓶,每个月基本上都给侯秀英拉两三包酒瓶,有海之蓝、天之蓝、泸州,海之蓝的瓶多些。都是按侯秀英的要求到下面废品点去收瓶,收好之后开着号牌为豫BLX536的长安牌面包车送到侯秀英做假酒的厂里,从中间赚个差价。一共卖给侯秀英20多包酒瓶,一包90个。侯秀英大概是从2012年上半年开始干的,做酒的地方就在开封市金明区堌门村里一间租的房子里,她妹妹侯XX也在那儿干活儿。

3、被告人侯XX供述,2012年9月份,其姐侯秀英说她在西郊堌门租房准备制售假酒,让其帮忙制假酒,按照制好每件假酒给其4元或10元不等的价格支付报酬,其当时就同意了。同年10月份左右,侯秀英因制假酒没有人手,其就联系王XX,给她说制作假酒按件支付4元或10元的报酬,当时王XX就同意了。侯秀英在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堌门村的一个院子里租了三间屋子,其中两间屋子是造假酒的,一间屋子是放包材的仓库。侯秀英让她们制造假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42度、52度)、天之蓝白酒(52度)、双沟珍宝坊白酒、泸州老窖头曲白酒(52度)、习水白酒(46度)、茅台迎宾白酒(52度)、杞国贵宾白酒(39度)。其用水管里的水先把酒瓶刷干净,然后用漏斗把酒装到酒瓶里,再把瓶盖装上,把标签贴到酒瓶上,把酒瓶放到酒盒子里,最后把包装好的酒放到纸箱里,用胶布贴好。王XX装酒的方式和其一样。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42度、52度)、天之蓝白酒(52度)、双沟珍宝坊白酒是用绵竹大曲灌装的;习水白酒(46度)、泸州老窖头曲白酒(52度)、杞国贵宾白酒(39度)是用侯秀英买的白桶装的散酒灌装的。其和王XX主要负责制假酒,侯秀英负责联系制酒的包装材料、酒的原料和销售。其制造假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42度、52度)、天之蓝白酒(52度)、双沟珍宝坊白酒、习水白酒(46度)比较多点,泸州老窖头曲白酒(52度)、杞国贵宾白酒(39度)做的比较少点。王XX主要制造习水白酒(46度)、泸州老窖头曲白酒(52度)、杞国贵宾白酒(39度)。制造一件假的习水白酒、泸州老窖头曲白酒、杞国贵宾白酒侯秀英给她们4元钱,制造一件假的海之蓝白酒、天之蓝白酒、双沟珍宝坊白酒,侯秀英给她们10元钱。从开始到2013年春节前几天,侯XX给其结了2000元的工钱。公安机关在西郊堌门租房处及侯秀英面包车内查扣的海之蓝、天之蓝等白酒都是其制造的。侯秀英在西郊堌门租房处制假酒用的酒瓶大部分是连XX提供的,也有从其他处回收的。连XX主要卖给侯秀丽海之蓝、天之蓝白酒酒瓶,也卖过双沟珍宝坊、习水、泸州老窖头曲、杞国贵宾白酒酒瓶。连XX平时开着一辆面包车到西郊堌门侯秀英租房处送酒瓶,每次一般都是送一包酒瓶,每包90个。连XX在给侯秀英送酒瓶时到过她们制假酒的房间,见了她们在制假酒,连XX知道侯秀英是制假酒的。其它假酒瓶盖、酒盒、包装箱等是从外面买的。

4、被告人王XX供述,2012年11月份左右一天,侯XX说她有个活儿,问其干不干,其答应后侯XX就将其带到西郊堌门村一个小院内,侯秀英在这里租了三间屋,其中两间屋子是造假酒的作坊,一间屋子是放包材的仓库。屋里放着很多空酒瓶和各种酒的包装及标签等,另外还有很多白色塑料桶装的散装白酒和成箱的市场上便宜的低档白酒。侯XX告诉其任务就是将空酒瓶刷干净,然后将散装白酒或低档白酒装在刷干净的白酒瓶内,然后将酒瓶盖子盖好,贴上标签将酒瓶包装好装箱,侯秀英就会将装好的白酒卖到市场上挣钱,说好工钱是每箱给4元钱,装的越多,挣得越多。从2012年阴历11月到2013年2月,其每天基本上都是装个5、6箱杞国酒,共有275件左右。侯XX主要是将绵竹大曲装在蓝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习水酒等高档白酒瓶内,包装好装箱,因为好酒能多卖钱,所以侯XX每装一箱报酬是10元,她平均每天也装5、6箱。侯秀英是老板,她每天开一辆面包车过来检查其和侯XX装了多少假酒,然后找个笔记本将数量记住,作为发工资的依据,再将假酒拉走。侯秀英给其结了1100多元的工钱。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X2X2证明,其是从2011年年底开始从侯秀英处购进假酒销售的,有52度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52度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52度09版泸州老窖头曲,52度杞国贵宾酒,46度习水。每次要酒的时候都是给侯秀英打电话,侯秀英开着号牌为豫B67261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将酒送过来,其把假酒卖出去后再支付给侯秀英现金。其认可“海绵宝宝”记事本上记录的从侯秀丽处购买59件泸州老窖白酒、90件海之蓝白酒、15件天之蓝白酒、40件习水白酒、70件杞国贵宾酒、4件双沟珍宝坊白酒。2012年12月份左右,听侯秀英说过她往东郊的威龙烟酒店卖过假酒。在沙岗寺111号其租房处扣押的2箱52度杞国贵宾白酒和大花园100号其租住处扣押的2箱52度杞国贵宾白酒都是买侯秀英的。从2012年初至今卖给侯秀英海之蓝酒瓶有100个左右、杞国贵宾酒瓶有80多个、习水酒瓶有70多个。侯秀英到其沙岗寺111号送假酒时,其让侯秀英将这将近300个酒瓶拉走了。证人季XX证明王X2X2租用了其位于开封市顺河路沙岗寺后街111号院子里西北角的一间房子,房子里存放的有成箱的酒、酒瓶、酒包装箱。

2、证人赵XX证明,其店名招牌上的名称是“枝江-金明烟酒茶”。2012年年底,一个女的到其烟酒店推销假酒,她说有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泸州老窖头曲、双沟珍宝坊、习水等品牌白酒,侯秀英告诉其,她卖的这些假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是高仿的,是用低点档次的成瓶的假酒直接灌的,口感上喝不出来。海之蓝白酒每件价格170元、天之蓝每件240元,泸州老窖头曲每件90元、双沟珍宝坊每件240元、习水每件90元,她的手机号是15226096720,之后知道这个女的姓侯。2012年年底以来从姓侯处陆续购买假酒有海之蓝、天之蓝、泸州老窖头曲、双沟珍宝坊、习水白酒。其知道姓侯的卖的海之蓝、天之蓝、泸州老窖、双沟珍宝坊、习水等品牌白酒都是假的。

3、证人王X1X1证明,其开办的名烟名酒店全名叫“顺河区威龙烟酒副食商行”。经过辨认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侯秀英的身份照片,其称照片上的人就是2012年下半年直接去其店里面推销假酒的人。自2012年下半年起,侯秀英共向其销售了海之蓝、天之蓝、泸州老窖、双沟珍宝坊、习水、杞国酒。其认可“海绵宝宝”记录本上侯秀英销售给其假酒数量的记录。证人郝XX(王X1X1的丈夫)关于侯秀英开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上其店里推销海之蓝、习水假酒的证言与王X1X1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4、证人曹XX证明,其经营的烟酒店的名称全称叫“稻花香富豪烟酒商行”。经过辨认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侯秀英的身份照片,其称照片上的人就是2011年年底到其经营的烟酒店推销假酒的人。其问过的她的价钱之后就知道这个价钱送过来的酒,就不可能是真的。每次都是打电话联系,一般都是侯秀英自己开一辆面包车到其店里送货。从侯秀英那里进了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泸州老窖头曲、杞国贵宾酒、习水、双沟珍宝坊等假酒。

5、证人张XX证明,2008年就知道侯XX是做假酒的,2011年底,其陆续从侯秀英处购进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白酒共144箱。

6、证人王X3X3证明,其现住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后堌门村西街166号,其家里有一个女租户是卖酒的,租了三间房当仓库,大门北侧一大间用来存放酒。其见过她拉过来又拉走的有成箱的酒,她一般都是自己开一个银灰色的五菱面包车,车号是豫B67261,来拉东西或者卸东西。还见过一个男的跟她一路来过,有40岁左右,开封口音,开另一辆面包车。他们一般都是夜里来拉货。还有一个年轻点的女的,基本上从2012年1月开始,来的次数很多,是白天来,进南边那个靠大门的那个屋后就锁着门,也不出来,其偶尔听见过那个年轻点的女的在屋里收拾酒瓶时发出的碰撞声。2013年春节头里,还见过一个50岁左右女的跟那个年轻女的一起来过,来了不到一个月时间。证人侯X1X1(王XX女儿)关于侯XX介绍王XX到开封市西郊一个厂里刷酒瓶、装酒的证言与王X3X3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7、证人焦XX、李XX证明,焦XX购买了一辆号牌为豫B67261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在2011年10月份左右就将车租给了侯秀英使用。

(三)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4月19日署名为“开封市民”的匿名人向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举报,侯秀英等人制售假酒的情况。

2、侯秀英户籍证明及河南省女子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侯秀英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2010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

3、连XX、侯XX、王XX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4、从公安机关在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卷宗材料中发现,2009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对侯秀丽的询问笔录中侯XX承认帮助侯秀英制造假酒,并且资助犯罪嫌疑人王X4X4逃跑,证明侯XX早已知道制售假酒是违法犯罪行为。

5、公安机关出具抓获证明,2013年6月27日上午11时,公安机关在开封市金明区天马广场附近发现被告人侯秀英驾驶豫B67261面包车正在送假酒,遂将其抓获;2013年6月27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郑开大道开封与中牟交界处附近发现被告人连XX,遂将其抓获;2013年6月27日上午11时许,公安机关在开封市西郊乡后堌门村166号发现正在制造假酒的被告人侯XX,遂将其抓获;2013年6月27日下午16时许,公安机关在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单寨村一组发现被告人王XX,遂将其抓获。

6、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4253363号“梦之蓝”文字商标、第3606408号“洋河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第6994138号“天之蓝”立体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第4682217号“洋河蓝色经典”立体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第3338086号“洋河”文字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国家工商行政总局认定“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价格证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915681号“泸州老窖”文字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184873号“习水”文字商标、1518899号“习酒”文字图案组合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4887157号“双沟珍宝坊”文字商标注册证;河南省君利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第555574号“杞国”图案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价格证明。

7、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①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堌门西街166号侯秀英造假窝点搜查、扣押洋河蓝色经典42度海之蓝2箱,45度梦之蓝M/3型4瓶,52度海之蓝8瓶(有纸盒外包装),52度海之蓝16瓶(无纸盒外包装),42度海之蓝2瓶(无纸盒外包装),46度海之蓝1瓶(无纸盒外包装),以及大量蓝色经典系列空酒瓶、成套瓶盖、酒盒、防伪标、手提袋、外包装箱,双沟珍宝坊成套包装、手提袋,泸州老窖头曲空酒瓶、泸州老窖特曲全套包装、外包装箱,习水瓶盖、瓶标、外包装,杞国贵宾39度外包装箱等物品,绵竹大曲瓶盖、无色透明液体、拉铆枪、封口机、手提电容捆包机、手动封口机、打包机、打包钳等工具。在侯秀英所驾驶的号牌为豫B67261的面包车上查扣假冒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5件、海之蓝白酒2件(每件6瓶)。

②公安机关在侯秀英位于开封市龙亭区苹果园41号楼2单元3楼西户家中搜查、扣押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5件,海之蓝2件,“海绵宝宝”记事本一本,该记事本部分记载了侯秀英销售假酒的情况。

③公安机关扣押号牌为豫B67261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及汽车行驶证,车辆所有人为焦XX。

④公安机关在开封市顺河区沙岗寺后街111号王X2X2租房处搜查、扣押洋河蓝色经典42度海之蓝13箱,52度海之蓝4箱,52度天之蓝2箱,52度泸州老窖头曲7箱,52度杞国贵宾酒2箱,46度习水白酒4箱,52度、38度绵竹大曲白酒共计14箱。

⑤公安机关在开封市大花园100号王X2X2租房处搜查、扣押52度杞国贵宾酒3箱,52度绵竹大曲白酒7箱。

⑥公安机关在开封市孙李唐村连XX住处搜查、扣押号牌为豫BLX536灰色长安牌面包车一辆,大量天之蓝酒、梦之蓝酒、杞国贵宾酒空酒瓶、蓝色经典系列成套包装等物品,以及37张物流单、11张账单等。

⑦公安机关在开封市西环路与滨河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南曹XX经营的“稻花香富豪名烟名酒”商店内搜查、扣押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2件、天之蓝4瓶,双沟珍宝坊3瓶。

8、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查询侯秀英农业银行6228480720442915818账户、明细以及冻结该账户存款、汇款通知书。张XX对汇款给侯秀英6228480720442915818账户的14张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进行了指认。

9、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后堌门村西街166号侯秀英制造假酒窝点照片,正在制造假酒的侯XX的照片,制造的部分假酒成品照片,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习水、双沟珍宝坊、杞国贵宾酒成套瓶盖、酒盒、包装箱、商标等照片,制造假酒的原材料、工具等照片。

10、本院委托开封市金明区司法局就被告人王XX是否适用非监禁刑、帮教条件、再犯罪可能性进行调查,该局出具王XX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被告人及公诉人对此均无异议。

(四)鉴定结论

1、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侯秀英制造的假酒分别出具了检验报告,第SH130951号报告检验结论为:杞国贵宾酒所检项目符合GB/T10781.1-2006标准要求;第SH130952号报告检验结论为: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所检项目符合GB/T10781.1-2006标准要求;第SH130953号报告检验结论为:十年陈酿新习水酒酒精度不符合标示量;第SH130954号报告检验结论为:双沟珍宝坊酒酒精度不符合标示量;第SH130955号报告检验结论为: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酒酒精度不符合标示量;第SH130956号报告检验结论为:泸州老窖头曲酒精度不符合标示量。

2、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结论为,在侯秀英、王X2X2处查扣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白酒及包装盒、包装箱属假冒该公司产品;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侯秀英制造的泸州老窖头曲不是该公司产品,系假冒该公司的白酒;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结论为,扣押的侯秀英的习水酒不是该公司生产,属侵权产品;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在“稻花香富豪烟酒店”查获的双沟珍宝坊属二次回收包装产品,是假酒;河南省君利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在王X2X2处查处的杞国贵宾酒系仿冒该公司“杞国”商标,为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秀英、连XX、侯XX、王XX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侯秀英的辩护人称侯秀英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其记账笔记本,如实交代销售情况,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侯秀英的犯罪线索后,在侯秀英驾驶面包车送货的途中将其抓获,在其驾驶的车上及造假窝点查获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泸州老窖、习水、双沟珍宝坊等白酒及制假原材料、工具,在此情况下配合公安机关交出记账笔记本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自首几种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主动交出记账笔记本的行为,使公安机关顺利查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护称侯秀英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称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手段轻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侯秀英为谋取非法利益,使用低端白酒假冒其他品牌白酒,仅查证属实的非法经营数额达十一万余元,且大部分已流向市场,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威胁,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并且侯秀英曾因制售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不到五年内又从事制售假酒行为,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连XX的辩护人称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称连XX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连XX按照侯秀英的要求向侯秀英提供用于造假的酒瓶,帮助侯秀英实施犯罪行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但连XX参与犯罪时间较长,行为积极,其向侯秀英提供帮助的行为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危害后果,依法不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辩护称,主观恶性和作用较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表现一贯良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侯秀英、连XX、侯XX、王XX的犯罪情节,对其应在该幅度内判处刑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属“情节严重”。四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116922元,属于犯罪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处罚。本案在量刑时具体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侯秀英系主犯,被告人连XX、侯XX、王XX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侯秀英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3、被告人侯秀英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侯秀英、连XX、侯XX、王XX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5、开封市金明区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结论为被告人王XX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秀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连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侯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犯罪工具豫BLX536长安牌汽车一辆予以没收。

六、对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工具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

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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