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411号 原告吴向阳,男,汉族,1978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昊悦,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静涛,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遂凤,女,汉族,1970年3月5日出生。 原告吴向阳与被告李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向阳委托代理人李昊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遂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向阳诉称:被告李遂凤于2012年1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22000元,后又向原告借8000元,并亲笔在借条上予以注明,后原告于2014年多次讨要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遂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被告李遂凤向原告吴向阳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吴向阳贰万贰仟元整,2012.1.3,李遂凤,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该借条日期之下,李遂凤名字之上,显示“捌仟元整”,原告吴向阳陈述称被告李遂凤于2012年1月3日之后再次借款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吴向阳提交的《借条》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遂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权利,同时按照举证原则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原告吴向阳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于2012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原告主张的另外8000元,因显示于该借款之中,结合被告收到起诉状未答辩、未参加诉讼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该8000元借款的事实,综上被告共借原告3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起诉后已经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遂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向阳返还借款三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遂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煜伟 审 判 员 丁稳静 代理审判员 张明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吕青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