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白桥路398号。 代表人吴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明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咏梅,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德,又名刘殿彬,男,195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金虎,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骏化复合肥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骏化复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咏梅、马明伟,被上诉人刘学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学德原在驻马店市中化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肥业公司)工作,担任锅炉工。中化肥业公司为刘学德发放了上岗证。后刘学德被安排至骏化复合肥分公司工作,继续担任锅炉工。2013年9月份,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刘学德的平均工资为1813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未为刘学德缴纳社会保险。刘学德提供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单显示,其工资发放单位为驻马店市骏化农资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王洪志和王春凤出庭作证,证明刘学德参加工作时间为2003年3月份。中化肥业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23日,注销于2011年12月26日,股东为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为李振堂、吴建国和王富强,住所地为驻马店市练江路986号。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7日,其原名称为驻马店市骏化农资有限公司,股东为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为李振堂和王富强,住所地为驻马店市练江路986号。骏化复合肥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7日,负责人为吴建国。2013年12月6日,刘学德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以刘学德已达到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刘学德对该决定不服,于法定期间提起诉讼。刘学德出生于1952年4月15日。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参保时已达到或超过政策规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人员参保,由县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初审,省辖市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复核,报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后,方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刘学德与原中化肥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有刘学德提供的上岗证加以证明,应予认定。刘学德劳动关系变更后与骏化复合肥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有刘学德提供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单加以证实。虽然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单显示的工资发放单位为驻马店市骏化农资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但由于驻马店市骏化农资有限公司系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单位名称,双方系同一主体,驻马店市骏化农资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也即为骏化复合肥分公司。刘学德原工作单位中化肥业公司与劳动关系变更后新的用人单位骏化复合肥分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刘学德系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在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时,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关于工作年限的计算问题,刘学德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03年3月份参加工作。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事项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包括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年限、新旧单位之间的关系、组织调动的有关证据和支付经济补偿的有关证明等。对此,骏化复合肥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刘学德的工作年限应从2003年3月份开始计算,至2013年9月份劳动关系终止为10年零6个月,经济补偿年限为相当于11个月的工资标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刘学德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未为刘学德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行为损害了刘学德的合法权益,由于刘学德属于已超过退休年龄的未参保人员,能否纳入社会保险和办理退休手续属于社会保险机构审核事项,该争议事项不属于司法诉讼程序解决的问题。骏化复合肥分公司未为刘学德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了法律规定,应依法向刘学德支付相当于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标准按终止劳动关系前刘学德的月工资1813元认定,根据刘德华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年限为11个月,赔偿金数额为39886元(1813元/月×11个月×2倍)。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后,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刘学德支付赔偿金39886元。二、驳回刘学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骏化复合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学德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学德月平均工资为1813元,并认定其向刘学德支付39886元赔偿金,无事实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庭审中质证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和企业变更信息表判决认定,驻马店市骏化农资有限公司系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单位名称,双方系同一主体,驻马店市骏化农资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即为骏化复合肥分公司正确,予以确认。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学德与骏化复合肥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根据刘学德提供的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单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明,刘学德的工资发放单位驻马店市骏化农资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即为骏化复合肥分公司。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学德与骏化复合肥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学德月平均工资为1813元,并认定骏化复合肥分公司向刘学德支付39886元赔偿金,有无事实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刘学德提供的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单,认定其月平均工资为1813元,并无不当。骏化复合肥分公司没有提供刘学德月平均工资的证据,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时,王洪志和王春凤出庭作证证明,刘学德参加工作时间为2003年3月份。骏化复合肥分公司没有提供刘学德工作年限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刘学德的工作年限应从2003年3月份开始计算,至2013年9月份劳动关系终止为10年零6个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未为刘学德缴纳社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骏化复合肥分公司向刘学德支付39886元赔偿金正确。骏化复合肥分公司对该上诉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骏化复合肥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全章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