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中州大道与南三环交叉口逸泉小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虎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伟军,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书升,男,1984年11月1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阳,女,1984年8月9日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泉置业)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逸泉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唐伟军、邵书升,被上诉人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8月17日,逸泉置业(甲方)与中原电梯公司(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范围:电梯设备的卸货、保管、安装、施工现场的运输及吊装、调试、脚手架搭拆租赁费用由乙方负责;水电及与其他施工单位的配合由甲方负责协调;水电费用及与其他施工单位的配合费用由乙方负责;2、土建要求:甲方的建筑土建必须符合双方确认的图纸和乙方的土建技术要求,若不符合规定要求,甲方应按规定的标准在正式开始安装工程之前修改完毕。乙方在土建施工过程中提出具体要求,并做好技术交底,否则出现问题,由乙方负责;3、安装交付日期:①因甲方逸泉玫瑰苑的电梯工程需一次安装,电梯安装交付也按一次进行(以上时间根据到货时间而调整)。②自甲方与电梯供货商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日期起45天交付甲方,每延误1天,扣除安装总价款的1%违约金,累计超过7天,扣安装总价款的5%。③甲方应提供合适的安装、调试条件给予乙方。④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安装工期另行商定,乙方不承担因此造成损失的责任,但因乙方过错造成的情况除外:甲方土建或付款条件未能符合合同规定,则安装工期另行商定(以书面为准)或甲方的原因而影响乙方施工时,安装工期顺延(以书面为准)。⑤交付日期确认:电梯安装完成,经安装地技术监督局检测合格,乙方将全部资料、电梯钥匙及电梯交付甲方使用,甲方在《电梯安装交工验收单》上签字接收之日为交付日期;4、电梯型号、数量及安装费:①规格、型号为VF320(CFT系列)800kg,1.75m/s,30层30站30门,单价为6.0,数量为4台,费用为240000元。②规格、型号为VF320(CFT系列)800kg,1.75m/s,31层31站31门,单价为6.1,数量为4台,费用为244000元。以上总安装费为484000元;5、结算方式:①乙方进入现场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200000元。②电梯安装调试结束后,由乙方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并承担验收费用,甲方协助。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安装费200000元,如果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复检,复检费用由乙方承担。③乙方在安装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2天内提供完整的电梯交工资料,并配合甲方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安装费84000元。④经验收合格的电梯,自甲方与电梯销售商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中第6条电梯设备款和安装费用全部支付给乙方后,乙方将电梯及电梯钥匙、资料交付甲方使用,并同时双方签收《电梯安装交工验收单》。如甲方未能按时给付上述各期设备款、安装费用,甲方除无权要求乙方交付电梯及钥匙和资料外,还须承担验收后的保管责任。⑤本合同的实施部门和结算部门为:驻马店逸泉玫瑰苑项目部,地址:驻马店市开源大道与文明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甲方汇款时必须直接支付本条款中的乙方指定帐户给乙方,否则视为甲方未履行付款义务;6、质量保证:①乙方进行安装,乙方必须保证工程质量,以便顺利通过政府主管部门的最终验收。②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日期将电梯交付甲方,每拖延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需交付电梯安装费的万分之五,此条如与其他条款发生冲突,执行其他条款规定;③乙方自技术监督局检测验收合格,并且乙方将全部资料、电梯钥匙及电梯交付甲方使用,在甲方于《电梯安装交工验收单》上签字接收之日起一年,但不得超过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产品交货期日期起的18个月,为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免费质保期即无偿维修保养服务期。如因甲方使用管理不当或外来原因造成零部件损失,乙方可提供有偿服务。在本合同约定的免费质保期内,乙方必须确保电梯的正常运行和使用,并为甲方免费培训2名电梯操作工,要求被培训的2名操作工能对电梯进行正常保养、维修和一般故障的处理,以满足电梯正常运行的需要;7、甲方如要求更改安装日期,须提前7天书面通知乙方,并取得乙方同意。任何一方单方废止该合同应对方赔偿安装费总价25%的损失费。工程完工后,需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发给甲方验收合格证书,方可交付甲方使用。工程未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甲方不得擅自使用电梯,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2012年4月19日,中原电梯公司依约对逸泉置业购置的8台电梯进行安装。2012年12月28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驻马店分院对上述电梯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2013年1月14日,逸泉置业、中原电梯公司办理电梯安装竣工交接单。另查明,2012年5月7日,逸泉置业向中原电梯公司支付安装费200000元;2013年5月6日,逸泉置业又向中原电梯公司支付安装费200000元,以上共计400000元。庭审中,中原电梯公司称,第一笔安装款200000元,逸泉置业应于2012年4月22日支付,实际支付时间为2012年5月7日,逸泉置业应支付该笔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对于第二笔安装款200000元,逸泉置业应于2013年1月22日支付,实际支付时间为2013年5月6日,逸泉置业应支付该笔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中原电梯公司称,其在电梯安装完毕后,逸泉置业擅自使用,造成电梯损坏所产生的维修费用22500元,应由逸泉置业承担,并提交2012年8月6日维修费用清单,“玫瑰苑”小区工程的施工单位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王化民在该清单上签署“经项目部研究与大转包商量决定再议”。逸泉置业质证意见为:电梯的损坏与逸泉置业无关,在中原电梯公司交付电梯之前,逸泉置业并未使用。该清单上仅有工程的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署名,逸泉置业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另外,中原电梯公司又提交2012年6月至11月份工人工资表及车费、住宿费等票据,以证明:由于逸泉置业的工地未达到电梯要求的检验标准,致使电梯未能及时检验,造成中原电梯公司多支付工人工资42000元及其他费用9063元,该费用由逸泉置业承担。逸泉置业质证意见为:该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与逸泉置业无关,不能证明是因逸泉置业的原因造成的。又查明,2013年8月13日,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市场大客户服务中心出具关于“玫瑰苑”供电工程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逸泉置业于2010年4月16日报装1*500KVA箱变,为“玫瑰苑”小区房屋工程建筑提供临时施工用电。2011年4月该小区报装正式用电申请,总容量2390KVA,方案制定为原500KVA施工变压器后期转为正式用电为商铺及电梯消防提供主供电源,新增一台250KVA专变为二类负荷提供备用电源。因施工中500KVA箱变外壳损坏及开关配置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已于备用电源投运之日(2013年8月1日)通知用户返厂整改,待整改完毕验收合格后送电,目前正在整改中”。 原审法院认为,逸泉置业为将其购置的电梯交予中原电梯公司安装,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原电梯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对逸泉置业的电梯进行安装,于2012年12月28日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并于2013年1月14日交付于逸泉置业。因合同中约定:中原电梯公司应于逸泉置业交货起45天安装完毕交付逸泉置业,每延误1天,扣除安装总价款的1%违约金,累计超过7天,扣安装总价款的5%。故中原电梯公司应向逸泉置业支付违约金24200元(484000元×5%)。逸泉置业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原电梯公司辩称,正式电源是电梯安装和验收的必须条件,而逸泉置业未向中原电梯公司提供正式电源,造成中原电梯公司逾期交工。因2011年4月逸泉置业对该小区申请报装正式用电,2013年8月份仍在整改中,但中原电梯公司所安装的电梯已于2012年12月28日验收合格,且中原电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安装电梯和验收须用正式用电,故中原电梯公司此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中原电梯公司反诉请求逸泉置业支付下欠安装费84000元,因合同中约定总安装费为484000元,逸泉置业仅支付400000元,下欠84000元未付。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中原电梯公司该项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中原电梯公司反诉请求逸泉置业向其支付已付400000元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合同中约定首笔款200000元应于中原电梯公司进入现场7个工作日内支付;又因中原电梯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进入现场施工,扣除4天节假日,逸泉置业应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而逸泉置业于2012年5月7日才支付,故中原电梯公司请求逸泉置业支付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第二笔款200000元,因合同中约定逸泉置业应于电梯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又因电梯验收合格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扣除6天节假日,逸泉置业应于2013年1月18日前支付,而逸泉置业于2013年5月6日支付,故中原电梯公司请求逸泉置业支付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其利息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上述款项的利息,逸泉置业请求数额为6687元,故该两项的利息损失合计的数额应以6687元为限。关于中原电梯公司反诉请求逸泉置业支付维修费用22500元。因该维修费用发生在在电梯安装之后,未验收之前,逸泉置业工地所使用造成的;又因合同中约定:电梯工程未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逸泉置业不得擅自使用电梯,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逸泉置业自行承担,中原电梯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该维修费用应由逸泉置业承担,中原电梯公司该项反诉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中原电梯公司以逸泉置业的工地未达到电梯要求的检验标准,即工地未安装正式用电,造成电梯未能及时验收为由反诉请求逸泉置业赔偿其多支付的工人工资42000及其他费用(交通、住宿等)9063元。因中原电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安装电梯和验收须用正式用电,且该费用属中原电梯公司在电梯安装及交付前应当支出的成本,中原电梯公司要求逸泉置业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200元;二、限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84000元、维修费用22500元;三、限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逾期支付安装费400000元的利息损失(其中20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另外20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5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两项利息合计款以6687元为限);四、驳回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由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郑州中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5元,由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95元。 宣判后,逸泉置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原电梯公司安装电梯期间严重违约,拖延工期达数月之久,致使商品房销售时间滞后,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仅支持24200元违约金过低。2、因中原电梯公司安装的电梯不符合合同约定,安装售后服务不及时等原因,致使电梯经常发生故障,为此其多次给小区业主提供餐饮和住宿,该项损失应由中原电梯公司赔偿。3、电梯安装期间的使用人是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维修费。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22500元电梯维修费,无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中原电梯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中原电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逸泉置业没有证据证明在电梯发生故障期间其为小区业主提供过餐饮、住宿费用的数额及因中原电梯拖延工期给其造成的商品房销售时间滞后的损失数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逸泉置业认为中原电梯公司拖延工期,并且安装的电梯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赔偿其商品房销售时间滞后的损失及其为小区业主提供餐饮和住宿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逸泉置业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其与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原电梯公司与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协商的电梯使用费用清单、玫瑰苑电梯主板更换合同签订审核纪录、逸泉置业与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江苏省苏州市国税局开具的发票及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并且上述证据除逸泉置业与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外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对逸泉置业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应由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承担22500元电梯维修费及应当由中原电梯公司承担票据显示的维修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逸泉置业认为根据该公司驻马店项目部的费用报销单,应由中原电梯公司承担一审审理终结后发生的7170元电梯维修费用的上诉请求,属二审期间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逸泉置业应当就该笔费用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逸泉置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俊义审判员张怀珍 代理审判员 左 崇 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