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中州大道与南三环交叉口逸泉小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虎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伟军,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西河镇保胜村2组。 委托代理人邵书升,男,198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小宋乡东邵岗三村三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沈北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阳,女,1984年8月9日生,汉族,住确山县盘龙镇建设街十胡同12号。 上诉人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泉置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逸泉置业的委托代理人邵东升、张亚东,被上诉人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8月17日,逸泉置业(甲方)与三洋公司设立的河南销售中心(乙方)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1、由甲方向乙方购买电梯;2、电梯使用用户为逸泉.玫瑰苑,地点为驻马店市开源大道与文明大道交叉口;2、产品名称为沈阳三洋电梯VF320(CFT系列),制造厂家为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3、梯种为客梯,型号为VF320(CFT系列),数量为8台,速度为1.75m/s,载重为800kg,价款总计1656000元;4、本合同自甲方足额支付定金之日起生效;5、交货期确认:为确保产品质量及按时供货,乙方在合同交货期30天前向甲方发送《交货期确认表及付款通知书》,甲方在收到该通知后,应根据实际的工程进度及资金状况准确确认付款及交货日期,并于3日内向乙方反馈。设备交货日以甲方书面确认的交货日期为准;6、付款方式:①玫瑰苑的电梯工程一次施工,经双方协商后同意,工程款分3次支付。第1次:签订合同之日起14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足额定金(设备总价款的20%)即331200元,并将确认的图纸和完整详细的规格一并交给乙方。第2次:本合同预定的交货日期或双方书面确定的交货日期前三十天向乙方支付电梯设备总价款的70%即1159200元。逾预定交货期30天未付清第二次款,且双方未书面确认变更的情况下,乙方有权视作甲方不履行合同中途退货。第3次:安装结束后,经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或者自本合同“交货日期”起3个月因甲方原因未能开工安装的,甲方向支付设备总价款的10%即165600元。如甲方未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乙方将有权不将电梯交付甲方使用,同时甲方应承担验收后的保管责任;若项目未完工(指影响电梯安装的土建工程项目未完工)影响进度,安装工期顺延。如果超过自本合同交货日期起3个月非乙方原因不能进行电梯安装工程的开工,甲方应立即支付第3次全部货款。②设备的运输由乙方负责办理。③乙方在收到上述各项款项后分别开具收款收据,待本合同前3次货款及运费付清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发票。乙方开据的全额发票,不作为甲方全额支付的凭证。④甲方的上述付款必须直接支付至乙方如下帐户,由收款人名称必须为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河南销售中心,否则视为甲方未履行付款义务,开户行为郑州银行嵩山南路支付,帐号为92001880130000812;7、交货条件:本合同实行付至总货款的90%款到发货。交货日期确认为乙方在合同约定的货物接收地接收验货完毕后出具书面文件并经甲方工地代表签名的日期;8、产品质量:乙方保证产品质量符合《GB7588-2003》的要求并满足投标文件关于功能的承诺,产品质量保修期为产品经安装地技术监督局检测合格并交付甲方之日起12个月,但是不超过本合同规定的合同交货之日起18个月;9、电梯验收:①乙方首先须向甲方报验,甲方依据本合同的承诺对电梯进行验收。②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安装公司向安装地技术监督局报验,甲方予以配合;9、违约责任:双方未按合同规定交货或付款的(不可抗力除外),均按照《合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向甲方移交电梯时,需满足电梯验收条款,最终以通过技术监督局的验收为准。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交货,按已付货款及运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2011年10月11日,逸泉置业向三洋公司支付货款331200元。2012年3月5日,逸泉置业向三洋公司支付货款1159200元。两项合计1490400元。2012年4月份,三洋公司河南销售中心向逸泉置业发货。2012年4月19日,三洋公司委托案外人中原电梯公司对逸泉置业购置的8台电梯进行安装。2012年12月28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驻马店分院对上述电梯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2013年1月14日,逸泉置业与中原电梯公司办理电梯安装竣工交接单。庭审中,逸泉置业称按照合同约定其购置的8台电梯的型号为C系列,而三洋公司供应的电梯却为E系列,该公司应向其更换符合合同约定上的产品。三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逸泉置业为购买三洋公司下属的河南销售中心的电梯,双方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三洋公司河南销售中心于2012年4月份向逸泉置业发货,逸泉置业也予以接收,并由安装部门进行安装。逸泉置业称,三洋公司为其安装的电梯型号为E系列,而合同中约定的型号为C系列,为此请求三洋公司更换符合合同约定的型号C系列的电梯。因逸泉置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洋公司为其安装的电梯为E系列,且该8台电梯逸泉置业已接收,并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双方也办理了竣工交接单并投入使用。故逸泉置业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逸泉置业以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请求三洋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因逸泉置业购置的电梯已检验合格,并交付使用;逸泉置业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洋公司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合同中对电梯质量问题未有违约条款的约定,故其请求三洋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逸泉置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三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型号供应电梯,并且电梯的质量不符合要求,经常发生故障,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该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2、质量技术监督局仅是对电梯在某一阶段运营情况进行验收,对合同约定电梯型号、价格、质量并不涉及。故原审判决认定电梯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三洋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三洋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逸泉置业与三洋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对供应的电梯型号作出了明确约定,逸泉置业对三洋公司供应的电梯设备核对和确认后,在合理的时间内没有对电梯设备的型号提出异议,并且电梯安装完毕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双方已经办理了竣工交接手续。现逸泉置业提出三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型号供应电梯,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因三洋公司向逸泉置业供应的电梯设备已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驻马店分院检测合格,对电梯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故障问题可以通过维修保养予以解决,但不能据此认定三洋公司供应的电梯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逸泉置业认为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只能证明电梯在某一阶段运营正常,不能认定三洋公司供应的电梯设备符合质量要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逸泉置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俊义审判员张怀珍 代理审判员 左 崇 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