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桑王庄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田群英,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允来、吕亚丽,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金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354号。 法定代表人程宇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耀,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桑王庄居委会(以下简称桑王庄居委会)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11月18日,桑王庄居委会一组(甲方)与河南省金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尚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自愿将村民组经营用地交由乙方合作开发建设,该地块东临正阳路,南临团结路(现海阔天空),净土地面积约18.2亩,以驻马店市土地管理部门实际测量定界为准;2、甲方以该宗土地可利用净地(按规划要求后退建筑红线的净土地面积)使用权作为合作开发建设的投入资本,保证该宗土地事宜权属无纠纷,无债务,乙方提供联合开发所需资金并负责开发建设;3、双方利益分配:临正阳路门面房1-2层属甲方群众所有,按规划要求退红线,以现有道牙为准,向西测量30米作为桑西一组村民门面房用地,门面房深度以土地勘测报告为依据,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规划为准。门面房底层高4米,二层3.5米,含楼后通道共计20米,需要在正阳路留消防通道5-6米。该宗土地所属群众按196人,每人41.5平方米的土地面积,置换为1:1.2平方米的住房面积,套型由村民自选;4、乙方预付300万元作为前期征地补偿款,此款从村民土地置换住房面积1:1.2平方米扣除,房屋估价按每平方米1800-2000计算,双方多退少补(合同生效后,乙方先付给甲方300万元款到帐后用于甲方安置用地补偿费用,由双方共同控制并作为正阳路东的安置地和瓜子厂用地的前期征地支出。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另一方100万元);5、合同生效后,乙方应保证在项目报建手续全部办理完毕达到建设条件后,在24个月有效工期内,将甲方应分得的房屋面积交给甲方,甲方自行分配,乙方不参与分配等条款。协议签订后,金尚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以粤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桑王庄居委会支付300万元。2012年4月9日,桑王庄居委会向金尚公司发函一份,载明:“贵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与我桑王庄居委会第一居民组签订了关于开发海阔天空的协议后,由于种种原因,现在不能继续履行开发事宜,在2011年10月11日您以粤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所汇的叁佰万元款项,加上此款的同期贷款利息约壹拾伍万元已经筹备齐,请您接此通知后7日内将此款转回,同时不再履行与贵公司所签订的开发协议。”2012年4月11日,桑王庄居委会将300万元返还给粤信置业有限公司。庭审中,金尚公司陈述其与粤信置业有限公司系合作开发关系,故其委托粤信置业有限公司将300万元支付给桑王庄居委会。2012年10月18日,桑王庄居委会一组(甲方)与金尚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于乙方造成的种种原因,不再履行甲乙双方于2010年11月18日签署的合作开发合同,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该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与该合同有关的权利义务全部终止,互不追究与该合同有关的违约责任和其他责任。后金尚公司、桑王庄居委会双方因该款利息是否应当返还发生纠纷,协商未果而成诉。 原审法院认为,桑王庄居委会因金尚公司与桑王庄居委会一组合作开发房地产事宜收取金尚公司款300万元,因金尚公司与桑王庄居委会一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未能合作成功。后桑王庄居委会以发函的形式告知金尚公司同意将300万元及利息约15万元退还给金尚公司。首先,虽然该300万元系金尚公司以粤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所支付,但金尚公司、桑王庄居委会双方均认可300万元产生在金尚公司与桑王庄居委会之间,故金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其次,从该函内容来看,该函具有一种还款协议的性质,债务人系本案桑王庄居委会,债权人系本案金尚公司,还款金额为300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约15万元,且该债权为到期债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桑王庄居委会未按函件约定的内容向金尚公司支付该款利息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金尚公司请求桑王庄居委会向其支付利息15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桑王庄居委会辨称金尚公司同意不要求桑王庄居委会支付利息15万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桑王庄居委会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关于桑王庄居委会辩称金尚公司与桑王庄居委会一组签订的解除协议中已约定双方再无其它任何纠纷,故其不应当再支付金尚公司利息15万元,因上述解除协议系产生在金尚公司与桑王庄居委会一组之间,对桑王庄居委会不产生效力,故桑王庄居委会以上述解除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其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限河南省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桑王庄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省金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桑王庄居委会负担。 宣判后,桑王庄居委会不服,以不应向金尚公司支付利息15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桑王庄居委会因金尚公司与桑王庄居委会一组合作开发房地产事宜收取金尚公司款项300万元,后因金尚公司与桑王庄居委会一组双方未能合作成功,桑王庄居委会以发函的形式告知金尚公司同意将300万元及利息约15万元退还给金尚公司。该函具有还款协议的性质,债务人系桑王庄居委会,债权人系金尚公司,还款金额为300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约15万元,且为到期债权。桑王庄居委会将300万元本金返还给金尚公司却未支付该款利息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金尚公司请求桑王庄居委会向其支付利息15万元,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桑王庄居委会上诉称不应向金尚公司支付利息15万元,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00元,由桑王庄居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瑞霞 审判员 于俊义 审判员 张怀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