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160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王正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耀,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书,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洋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4月9日,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甲方)与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驻马店华苑小区1号楼。2、工程地点:驻马店市电建公司院内。3、工程结构形式:框剪。4、劳务设备价款:单方造价300元/㎡。第二条、承包方式及范围:包工、包机械设备、包周转料具、不包施工主材。……第十条、乙方进场开始施工时向甲方交押金40万元,至工程验收完毕后一个月内退给乙方向甲方交的所有押金。如果质量出现重大事故导致无法交工甲方将扣除乙方20万元保证金,如果安全出现重大事故导致无法交工甲方将扣除乙方20万元保证金等条款。该合同的落款在乙方处除加盖有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印章外,还有张宝书署名。协议签订后,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进行施工,而由张宝书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张宝书向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交付安全保证金、质量保证金400000元,该分公司向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宝书工程队安全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共计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收款人晋坤亮,2009.4.15号,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该收条由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加盖印章。2011年2月1日,张宝书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我承建的华苑小区1#楼项目,竣工结算后所有款项同意从保证金内扣除”。现该工程于2011年11月竣工验收,但尚未进行结算。另查明,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是正洋公司设立的下属分公司。诉讼中,张宝书为证明其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交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与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9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该公司将其承包的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华苑小区1号楼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了我公司,我公司决定由张宝书(身份证号:412825196808092910)具体负责施工,40万元押金(安全和质保金)系张宝书用个人资金交付给该公司,施工中所需款项也由张宝书个人垫付,该公司下欠的押金和工程款应直接支付给张宝书本人。特此证明。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13年8月1日”。该证明由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正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仅能证明张宝书只负责对该工程具体施工,其个人垫付押金及工程款的行为是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同时,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承建工程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张宝书个人是没有资质的,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据张宝书的申请,对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宇作调查笔录。刘宇证实郑州宇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实与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签订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实际履行中,郑州宇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参与施工,而是由张宝书借用郑州宇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实际施工,400000元押金也是张宝书交纳的,所以正洋公司应将押金400000元及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张宝书,同时其表示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放弃对400000元的押金及驻马店市华苑小区1号楼工程款主张权利。正洋公司辩称,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张宝书无权请求返还保证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4月9日,张宝书借用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正洋公司下属的二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进行施工,由张宝书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实际施工,张宝书系实际施工人,故张宝书与正洋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因张宝书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故张宝书与正洋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张宝书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现该工程施工完毕且于2011年11月竣工验收。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正洋公司依据合同收取张宝书的押金400000元(即质量和安全保证金)应当返还。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因张宝书的原因导致其与正洋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故其利息损失应自行承担。因此,张宝书请求正洋公司支付押金400000元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张宝书是实际施工人,其实际履行了正洋公司与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同时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认可张宝书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权利。因此,正洋公司认为张宝书的主体不适格,张宝书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辩称,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正洋公司辩称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张宝书无权请求返还保证金,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宝书返还押金400000元;二、驳回张宝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70元,共计9870元,由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正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驻马店市花苑小区1号楼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的主体是其与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宝书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根据正洋公司与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对劳务设备借款的约定及驻马店市花苑小区1号楼的建筑面积,其已超额支付合同价款107160.5元。3、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作任务,垫块、砼浇筑、内墙粉刷、电渣压力焊、蝴蝶扣等工作均由其自行出资完成,该部分费用共计482774.72元。4、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施工中造成地下室筏板基础超高4.5㎝,给其造成材料损失10000元。5、其为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垫付了应由该公司负担的35366.67元工程质量维修金。5、其购买的钢管、竹笆、卡子及蝴蝶扣被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施工后拉走并同意凭票据扣款,该部分费用共计14960元。以上费用共计650261.89元,属于其超额支出的款项,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代理人向其出具说明,同意该笔款项从保证金中扣除。因此,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但无权请求返还400000元保证金,还应当向其返还多支付的款项共计250261.89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宝书辩称:1、由于其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保证金也由其缴纳,因此其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合同无效,应当支持张宝书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3、由于正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超额支付工程款,也没有就此提起反诉,不应当支持其返还多支付的250261.89元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张宝书借用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所签,张宝书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正洋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正洋公司认为其与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是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主体,张宝书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张宝书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系借用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的的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张宝书与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分公司收取的张宝书40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应由正洋公司予以返还。因郑州宇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证明张宝书系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40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也是张宝书交纳,正洋公司应将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张宝书,正洋公司认为超额支出的合同价款、未按劳务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任务的损失、材料损失、工程质量维修金等共计650261.89元,因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已向其出具说明,应从40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一审中也未提起反诉,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正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宏光 审判员 于俊义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