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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学民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学民(曾用名乔宗民),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5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本院判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学民(曾用名乔宗民),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5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6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学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9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招商中心南边200米处工地,被告人乔学民驾驶一辆装载挖掘机的白色北京牌豫AMD105货车,倒车时与行人时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时某某当场死亡。
另查,1、事故发生后,乔学民在现场抢救伤者,等待处理。2、案发后,被告人乔学民的亲属与被害人时某某的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1、被告人乔学民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2、被告人乔学民有犯罪前科。建议对乔学民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以上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乔学民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张某甲、范某某、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学民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乔学民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乔学民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事故发生后,乔学民在现场抢救伤者,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学民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乔学民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学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国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英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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