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588号 原告周文歧,男,汉族,1974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原告周建文,男,汉族,1966年11月24日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原告曹文会,男,汉族,1968年7月2日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原告李红林,男,汉族,1976年8月18日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四原告共委托代理人魏西省,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铁路信息工程学校,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韩耀煌,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军,该校新建办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海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房名庭,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顾子泉,男,汉族,1962年8月18日生,住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周文岐、周建文、曹文会、李红林诉被告洛阳铁路信息工程学校、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顾子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西省,被告洛阳铁路信息工程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军,被告科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名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子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岐、周建文、曹文会、李红林诉称: 2012年6月份,原、被告通过湖北老板鸥成介绍认识,原告给被告干外架活。2012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外架班组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担洛阳铁路信息工程学校新校区食堂外架工程,外架搭设连拆除按每层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6元,卷扬机安装每台1000元,工程总造价6万余元。在工程拆除期间,被告付款3万余元,余款3万余元至今未付,另欠工程款15000元,共合计45000元工程款,但被告只给出具了43000元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43000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铁路信息工程学校辩称: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业务上往来,洛阳铁路信息工程学校与科兴公司签订的合同且已履行完毕。 被告科兴公司辩称:一、科兴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科兴公司不认识四原告,且从未与其签订过《外架班组合同书》,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被告对诉状中所称“另欠我工程款15000元”毫不知情。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明显不实。二、本案遗漏被告洛阳顺九劳务有限公司。洛阳顺九劳务有限公司将劳务违法分包给他人,并与实际施工人发生了债权债务纠纷,因此,洛阳顺九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是本案被告。三、科兴公司不欠洛阳顺九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与洛阳顺九劳务有限公司的欠款纠纷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顾子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庭后口述答辩意见:铁路学校的工程,总承包是科兴公司,我也是给科兴公司干活的,我欠别人百十万,原告是其中一个,科兴公司没有通过我付了一部分钱,但原告干的架子工没有付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顾子泉以洛阳铁路信息工程学校新校区食堂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周文岐签订外加班组合同书一份,双方对工程内容、承包价款、工程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25日,顾子泉写证明一份,内容为:周文岐等4人在洛阳铁路信息学校(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搭拆外架余款肆万叁仟元整(43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洛阳铁路信息工程学校及科兴公司有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坚持被告顾子泉代表的是被告洛阳铁路信息工程学校及被告科兴公司而非洛阳顺九劳务有限公司,且要求被告洛阳铁路信息工程学校、科兴公司、顾子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子泉认为自己为被告科兴公司干活,应由科兴公司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顾子泉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未经科兴公司授权,依法应由顾子泉承担合同义务,顾子泉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余款43000元及利息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子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文岐、周建文、曹文会、李红林人民币4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文岐、周建文、曹文会、李红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顾子泉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海花 代审 判员 李雅然 人民陪审员 屈 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李嘉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