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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峰与马荣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二初字第192号 原告刘峰,男。 被告马荣光,男。 原告刘峰与被告马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荣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二初字第192号

原告刘峰,男。

被告马荣光,男。

原告刘峰与被告马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荣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峰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与三门峡浙商联盟置业有限公司签署《三门峡·义乌国际商贸城选铺协议书》,被告购买三门峡义乌国际商贸城A座一层F1365号铺位(建筑面积:27.55㎡)。协议书生效后,被告支付给三门峡浙商联盟置业有限公司11万元的购房款。协议约定:“(被告)今天将三门峡义乌国际商贸城A座一层F1365号铺位(建筑面积:27.55㎡),转让给乙方(原告)(转让价:捌万元,¥:80000.00)。本合同生效日于2013年9月24日生效。”2013年8月24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捌万元转让费。《转让协议》生效后,经原告多方催促,被告仍迟迟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三门峡义乌国际商贸城A座一层F1365号铺位转让义乌,致使原告无法将商铺过户到自己名下,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在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履行双方签署的《转让协议》,将价值十万元的三门峡义乌国际商贸城A座一层F1365号铺位过户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荣光未答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马荣光(乙方)与三门峡浙商联盟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三门峡义乌国际商贸城选铺协议书,内容为:乙方选定铺位情况:三门峡义乌国际商贸城A座一层F1356号铺位。建筑面积27.55平方米(以最终房管部门实测面积为准),总价305254元。相关折扣:置业基金卡优惠3000元,创富会员优惠5000元(或20000元),日增佰金优惠400元,分期付款(签订该协议7日内付50%款项,60日内付全款)98折优惠,3年租金冲抵24%,全部折后总价221097元。约定条款:1、签署本协议书时,乙方确定购买该商铺并付定金10000元整,甲乙双方遵守约定所有内容。2、按付款方式约定,剩余应付款项101097元整,乙方须于2013年1月7日前付清,逾期即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本协议约定的所有权益,甲方有权对该商铺另行销售,并无需乙方同意,且定金不予退还。3、乙方须确保通讯地址及联系电话正确无误,如由于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未能与乙方取得联系而造成相关损失,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前述地址或电话如有更改,乙方须以书面形式提前一周通知甲方)。4、本协议书须由乙方本人亲自签署,如由他人代签,须提供有效委托证明,签署后原则上不更换姓名。5、签署正式《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后,约定条款以《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为准,本协议自动作废,甲方盖章,乙方签字杨小芳代办签署马荣光和其名字。协议签订后,马荣光于2012年12月30日给三门峡浙商联盟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定金10000元,于2013年1月7日交付商铺款101097元。2013年8月24日,马荣光从刘峰处借款8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峰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限期一个月还担保人王长波。”马荣光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日,马荣光(甲方)和刘峰(乙方)签订转让协议,内容为:今将三门峡义乌国际商贸城A座F1356号铺位建筑面积27.55平方米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捌万元¥80000元),合同生效日,一切房屋事项由乙方给三门峡浙商联盟置业有限公司接头,本合同生效日于2013年9月24日生效。马荣光、刘峰签字确认。刘峰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三分,并提供证人王长波的证言予以印证。借款到期后,马荣光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刘峰经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刘峰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马荣光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马荣光给刘峰出具的借条和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马荣光应当返还借款,但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发本案纠纷,应负责任。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三分,且提供证人王长波的证言予以印证,但是其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马荣光应偿还刘峰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马荣光偿还原告刘峰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马荣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 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