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吸毒,2013年6月1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戒毒情况良好,于2014年9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决定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贩卖毒品,2014年10月20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4时许,王某某到许昌县公安局举报灵井镇康某某有吸毒、贩毒行为,并在许昌县枪杆刘附近与康某某电话联系。两人商量0.4克毒品的价格为400元人民币,并约定在许昌市许继大道霸陵路交叉口附近见面。17时许,在许昌市许继大道霸陵路交叉口附近的卤肉坊内,被告人康某某将两小包毒品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后,康某某被许昌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康某某贩卖的两小包毒品分别为海洛因0.2克,咖啡因0.5克。上述事实有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周某某证言、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4时许,王某某到许昌县公安局举报灵井镇康某某有吸毒、贩毒行为,并在许昌县枪杆刘附近与康某某电话联系。两人商量0.4克毒品的价格为400元人民币,并约定在许昌市许继大道与霸陵路交叉口附近见面。17时许,在许昌市许继大道与霸陵路交叉口附近的卤肉坊内,被告人康某某将两小包毒品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后,康某某被许昌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康某某贩卖的两小包毒品分别为海洛因0.2克,咖啡因0.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康某某供述了2014年10月19日16时许,王某某打电话向其购买毒品,二人约定以400元的价格交易半克毒品,交易地点是许继大道地质队红绿灯处。后在许继大道霸陵路交叉口处附近的卤肉坊内,王某某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康某某用卫生纸包裹的两包白色塑料袋装着的深灰色粉末(一包是底料,具体什么成分和重量并不清楚,另一包是大烟和底料的混合物,并未具体称重,大概0.4克),俗称“黄皮”,二人从饭店出来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证明了2014年10月19日中午,其和康某某电话联系约定以400元的价格交易半克毒品,后在许昌市吴庄地质勘查队名叫卤肉坊的饭店里,康某某给王某某两小包黄褐色的粉末状物质毒品老黄皮,王某某把四百元钱给了康某某,二人在饭店出来后民警就把康某某抓住的了。 3、证人周某某证明了被告人康某某与证人王某某在案发当天被公安机关从卤肉坊内抓走的事实。 4、辨认笔录2份,经证人周某某的辨认,2014年10月19日从其店中被警察带走的男子是康某某、王某某。 5、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1份,证明送检的1号检材(称重0.5克)中检出咖啡因;从送检的2号检材(称重0.2克)中检出海洛因。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证明涉案0.2克海洛因、0.5克咖啡因已由许昌县公安局上缴给许昌市公安局。 7、抓获经过2份,证明2014年10月19日下午,在许昌市许继大道与霸陵路附近将实施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康某某抓获的事实。 8、长葛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长葛市公安局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康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因吸毒被长葛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后因戒毒情况良好,于2014年9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9、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结论告知书,证明康某某尿检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宋坤峰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