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409号 原告义某某,女,1984年1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1986年7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震,系被告许某某表叔。 原告义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柯,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2月登记结婚,2008年10月7日生育女儿许某甲,2010年4月29日生育儿子许某乙。二人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未进行深入了解,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且由于双方的民族、成长环境等巨大差异,导致二人婚后矛盾不断,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许某甲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子许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及婚生子女状况。2、原告的临时居住证两份,慈溪市浒山大卫营大浴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10月份起一直在该单位工作至今,并在该公司员工宿舍居住已超过两年,月工资4000元。3、原、被告二人的手机短信记录,以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感情不和。 被告许某某辩称:两人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程湾镇和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被告许某某的邻居何祖娥出具的证明一份。3、被告许某某的邻居孙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三份证据均为证明原被告双方自结婚以来感情很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暂住证,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在浙江务工,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慈溪市浒山大卫营大浴场出具的证明,认为其不真实,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逢年过节,看孩子的时候都要回来和被告团聚,再者两份暂住证和单位证明是相互矛盾的,第一份2013年9月份至2014年9月份,第二份是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这两份暂住证上登记的居住地点不一致,由此可以推断慈溪市浒山大卫营大浴场出具的证明文件是虚假的;对于手机短信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该短信内容是与被告之间的通信内容,即使是被告所发送的短信,仅凭短信内容也不能证明两人感情破裂。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认为均属虚假,任何人都可以书写该证言;对村委证明认为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两个人的感情好不好,不是一个组织能感知的。在两人都外出务工且已分居的情况下,村委出具的这份证明毫无真实性可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2月登记结婚。2008年10月7日生育女儿许某甲,2010年4月29日生育儿子许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且育有一双子女,婚后双方未发生较大矛盾,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由于双方的民族习俗、价值观念等因素致使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称双方因感情问题分居两年,原告仅凭两份临时居住证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义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敬录 审 判 员 王光伟 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左明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