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474号 原告许昌市恒昌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新兴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设。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 被告长葛市鑫博大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葛市石象镇石西村。 法定代表人霍风琴。 委托代理人吴亮。 原告许昌市恒昌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诉被告长葛市鑫博大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进良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毛皮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及付款方式,原告依约定给被告供货,但被告拒不依约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3月份,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1928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1928元及支付货款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未进行清算,因此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不明;2、原告依据的部分证据中的印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印章,申请与被告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进行比照鉴定;3、被告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4日、2013年2月1日分别向原告各汇款3万元,共计6万元,该6万元应予以扣除;4、2012年8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生物胶2桶(2吨),固化剂1桶,也应予以扣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6月16日、6月22日2份,三份入库单以2012年6月22日入库单为准,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6757元。2、2012年7月12日、9月1日、10月17日送货单3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0326元。3、2013年3月8日送货单2份及2012年3月15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1239元。4、2013年3月23日清算证明1份(清算证明系原告书写印章是屈德强本人加盖的),证明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51298元。5、出庭证人杨XX,证明2012年3月15日收到条及2013年3月8日送货单2份是经证人给原告出具的。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1、原告提供的2012年3月8日送货单2份、3月15日欠条、2013年3月23日清算证明中的印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印章,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2、本次鉴定被告支付鉴定费4500元,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2、2012年3月24日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3万元的事实;3、2012年8月19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生物胶2桶(2吨)、固化剂1桶;4、2013年2月1日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方现金3万元,应当从所诉数额中扣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该对账单中的印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印章,由于被告对该笔欠款数额表示认可,且该证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1、对2012年7月12日送货单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该送货单中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2、对2012年9月1日、10月17日两份送货单中货物单价有异议,每块单价应为5.4元,货物总数应扣除退回的数量,该两份送货单中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对2012年7月12日送货单中的欠款数额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2012年9月1日、10月17日送货单中未注明货物单价,且被告已在两份送货单中分别注明了退回次品数额,原告又提供不出其它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45046.8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1、两份送货单不是被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也不是被告加盖的,送货单上的签名并被屈德强本人签的;2、2012年3月月15日的欠条是虚假的,被告公司印章也是虚假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这笔债务;3、清算证明上的印章不属实,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且该证明是原告书写,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中的印章经鉴定不是被告公司印章,且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又不予认可,故对该两份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2012年3月15日欠条出具时并没有被告公司印章,因而不排除是证人杨XX个人打的条,且该欠条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在回答问题时已经陈述从屈一X来被告公司后即由其出具收货单,原告提供的证据2012年时屈德方就已在被告公司工作,这也证明该送货单不是真的。本院认为,因证人证明的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中的印章经鉴定不是被告公司印章,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2013年3月8日两份送货单、2013年3月15日欠条是屈二X加盖的印章。因原告起诉前,屈二X因车祸去世,且印章经鉴定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本院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虽然被告申请鉴定,但原告有证据证明所有证据材料上的印章均系被告加盖的,且有一部分有被告的业务经理杨XX的签名,杨XX出庭作证证明所有印章是被告加盖的,为此并不影响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及判决,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且原告提供不出其它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之请求,由于被告未提出反诉,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是已扣除。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多年发生业务,原告向本院主张的权利发生在该收到条以后,故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时已扣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存款凭证予以认可,且该存款凭证的时间发生在本案所争议的纠纷期间,故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多年发生业务关系。2012年6月16日、6月22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供货,价值46757元;2012年7月12日,原告给被告供货价值23440元;2012年9月1日、10月17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供应背板88532块,扣除退回的次品190块,每块价值5.4元(按照庭审中被告认可的单价),价值45046.8元。上述共计115243.8元。2013年2月1日,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被告共计下欠原告货款85243.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手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买卖标的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即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货款85243.8元(已扣除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偿还的3万元)。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9月1日、10月17日送货单,因该两份送货单中没有约定货物单价,被告认可每块5.4元,原告主张每块6元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认定货物单价为每块5.4元。对原告所诉其它请求,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3、4中“长葛市鑫博大木业有限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与被告在许昌市印章制作中心内部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损失之请求,由于送货单中未约定损失,本院酌定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13年2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3万元,被告以此要求冲抵欠原告货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其它抗辩理由,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鉴定费之请求,因被告未提出反诉,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鑫博大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市恒昌木业有限公司货款85243.8元。并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38元。被告承担1930元,原告承担140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宋子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