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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树森诉被告河南森泰实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723号 原告王树森,男,1956年5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森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亚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原告王树森诉被告河南森泰实业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723号
原告王树森,男,1956年5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森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亚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原告王树森诉被告河南森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实业)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森及委托代理人刘根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长葛市金利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四份《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长葛市金利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工程。长葛市金利通钢结构有限公司现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森泰实业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到2014年1月28日,尚欠45185元工程款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拒绝支付。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5185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29日算至偿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森泰实业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王树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合同4份,据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合同签订日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钢结构安装工程。2、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据此证明:长葛市金利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变更为河南森泰实业有限公司及其主体身份。3、工序验收及资金申请表3份及结算单1份,据此证明:四份合同项下的工程已完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45185元。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长葛市金利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2013年8月20日和2013年10月9日分别签订四份《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长葛市金利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长葛市金利通钢结构有限公司陆续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全部工程于2013年5月13日完工。2014年1月28日,双方经过清算,长葛市金利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5185元,被告方财物人员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后原告主张债权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6月5日,长葛市金利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森泰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被告方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下余的工程款45185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森泰实业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森泰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树森工程款45185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9日起算至偿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元,由被告河南森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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