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383号 原告河南龙兴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涛,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永灿,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爱青,男,1962年12月9日生。 原告河南龙兴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爱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永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以其中标拆除山东省滨州市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5.6万吨电解铝相关设备为由,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中标的电解铝设备上的铝母线、铝导杆卖给原告,价格按提货当日长江现货价下浮15600元每吨,原告需给被告付款300万元后提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2013年11月20日因被告停止供货,双方在算账后达成了补充协议,协议确认被告2013年11月28日前欠原告预付款1254603.81元,并以此款冲当货款,被告保证每日供给原告40-50吨货物,若在2013年11月28日前未能按约定结算原合同余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及利息全部由被告承担,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该协议,且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254603.81元及利息损失(自欠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缺席未做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预付的货款1254603.81元,被告未供货。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3日,原告河南龙兴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爱青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河南龙兴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被告李爱青中标拆除山东省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5.6万吨电解铝相关设备,李爱青将电解铝设备上的1000吨铝母线、铝导杆卖给原告,价格按提货当日长江现货价下浮15600元每吨,原告需给被告付款300万元后提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3年11月21日起,李爱青保证河南龙兴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每天提货1-2车,价格按原合同价格执行,到2013年11月28日以前,李爱青欠龙兴铝业合同余款1254603.81元充当货款提货。如2013年11月28日以前,李爱青未能按约定让原合同余款结算清,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及利息全部由李爱青承担。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按照协议内容供货也没有退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但双方签订该两份协议之后,被告李爱青未按协议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照协议供货,因被告停止供货,故原告方要求被告退还1254603.81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1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李爱青未能在2013年11月28日前按照约定将合同余款结算清,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及利息全部由李爱青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即2013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做答辩未出庭应诉,其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李爱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龙兴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254603.81元,并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90元由被告李爱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