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511号 原告杨光,男,1989年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永灿,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刚,男,1989年6月30日生。 原告杨光诉被告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永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光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刚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杨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款借据1份,据此证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陈刚向原告杨光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 被告陈刚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杨光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6日,被告陈刚向原告杨光借款1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内容为:“借款借据今借人民币(大写)拾万元¥100000元,借款期限60天,并以位于盛世家园10号楼二单元401室房产作为抵押,到期如不按时还款,承担债权人维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借款人陈刚电话182374698552014年7月16日”。后原告实现债权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杨光向被告陈刚出借现金10万元并已实际给付,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应受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刚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诉至法院之日起计算并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刚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其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判决如下: 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光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文中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