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博民初字第3号 原告曾某某,女,1987年6月13日生。 被告朱某某,男,1987年2月21日生。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0年11月3日结婚,婚后于2011年10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感情,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争吵,打架。被告有一次到原告家里把原告的弟弟打伤。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朱某某、女儿朱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 原被告结婚登记材料; 原被告户口簿; 证人曾某某到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朱某某辩称:诉状上说的不属实,我去她家的时候,我抱了两个孩子,不可能去打架。我两个孩子大了,我很珍惜我们的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10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某。原被告婚后曾为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朱某某、女儿朱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先后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天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邓富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