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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占奎诉赵金刚、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335号 原告郭占奎,男,1956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金刚,男,1978年1月2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335号
原告郭占奎,男,1956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金刚,男,1978年1月2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耀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军,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启跃,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占奎与被告赵金刚、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占奎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告赵金刚、被告市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军、闫锦、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启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占奎诉称,2014年1月13日19时许,在107国道叶岗路口东侧,被告赵金刚驾驶豫LB2219号中巴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郭占奎驾驶的无牌照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原告郭占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101107.5元。
被告市公交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对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处理,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赵金刚辩称,同意被告市公交公司的意见。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9时许,在107国道叶岗路口东侧,被告赵金刚驾驶豫LB2219号中巴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郭占奎驾驶的无牌照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原告郭占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金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占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占奎先后被送往漯河市柳江医院、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侧内踝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右肘及右膝外伤。原告郭占奎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9580.84元,住院期间,被告赵金刚垫付医疗费19581.44元。出院后,经本院委托,漯河市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占奎的伤残等级做出了鉴定意见,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一项。
另查明,原告郭占奎自2012年7月在漯河市郾城区沙田莱茵风景小区居住并生活在此。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豫LB2219号中巴车登记车主为市公交公司,实际车主为赵金刚,该车挂靠在市公交公司;豫LB2219号中巴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保险,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郭占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原告郭占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9580.84元;2、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28天,营养费共280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28天,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残疾补偿金,因原告郭占奎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镇生活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补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4、误工费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3438.8元(22398.03元÷365天×219天);5、原告按每天90元请求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告方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护理费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为650.16元(8475.34元÷365天×28天);6、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郭占奎构成十级伤残一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84985.86元,因被告赵金刚已垫付医疗费19581.44元,原告郭占奎实际损失为65404.42元。被告豫LB2219号中巴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保险,故原告郭占奎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65404.42元应有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原告郭占奎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郭占奎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公交公司作为被告赵金刚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赵金刚对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的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郭占奎赔偿医疗费、残疾补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65404.42元(被告赵金刚垫付的19581.44元已经扣除)。
二、驳回原告郭占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郭占奎负担820元,被告赵金刚负担1500元,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赵金刚负担,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生
审 判 员  李红歌
人民陪审员  孙龙涛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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