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与家人到荥阳市索河路与万山路交叉口的建业鸿翔百货店老凤祥专柜购买黄金首饰时,趁营业员张某某不注意之际,将营业员交给自己看的一条老凤祥千足金项链(重12.62克)藏起后盗走。经鉴定:被盗项链价值4038元。现被盗项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到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在卷,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与家人到荥阳市索河路与万山路交叉口的建业鸿翔百货店老凤祥专柜购买黄金首饰时,趁营业员张某某不注意之际,将营业员交给自己看的一条老凤祥千足金项链(重12.62克)藏匿后盗走。经鉴定:被盗项链价值4038元。现被盗项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到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赃物已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杨 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淑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