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62号 罪犯黄汉青,男,壮族,广西省田东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郑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汉青犯抢劫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2000元(刑期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28年9月1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豫法刑一终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认定黄汉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所犯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人民币8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10月14日交付执行。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罪犯黄汉青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撬杠窜至新郑市金叶香精香料厂财务室,将被害人苏某双脚绑住,抢走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264元。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先后在郑州市上街区、新郑市郭店镇等地采取撬门方式盗窃财务室8起,盗窃现金47.48万元。原判罚金82000元,未执行。 罪犯黄汉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二次,记功二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黄汉青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11月24日个人狱内消费2958.7元,有一定执行罚金刑能力没有执行,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汉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27年6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