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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教育学院与李艳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教育学院。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代理人樊随生,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伟,女,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开封教育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教育学院。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代理人樊随生,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伟,女,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开封教育学院因与李艳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诉至龙亭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龙法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开封教育学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开封教育学院委托代理人樊随生,李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艳伟于2005年6月13日应聘到开封教育学院工作,岗位是外语系教师,开封教育学院自2008年11月至2011年9月每年与李艳伟签订一年期限聘任协议,开封教育学院每年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年度考核,李艳伟分别从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通过开封教育学院的考核,2012年9月李艳伟因怀孕没有参加考核,也没有上班,开封教育学院每月发放1000元生活费,劳动合同延续至2013年11月哺乳期结束,开封教育学院没有与李艳伟续签聘任协议,未办理解除手续,未给李艳伟安排工作,也未发放生活费。于2014年1月份,为李艳伟办理了停保手续。开封教育学院2005年6月至2014年1月为李艳伟缴纳养老、工伤、女工生育保险,2010年5月至2013年12月为李艳伟缴纳社会医疗保险,2009年9月至2014年3月3日为李艳伟缴纳失业保险金,开封教育学院没有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李艳伟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课时费,由银行代发。另查明,2005年6月至2008年8月李艳伟垫交养老保险8120.46元,其中个人部分1594.96元,单位部分6525.5元。李艳伟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双倍工资等与开封教育学院发生争议,遂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汴劳人仲裁字(2014)第017号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李艳伟2005年6月到开封教育学院处工作,自2008年11月至2011年9月每年签订一次聘任协议,符合上述规定,开封教育学院应与李艳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开封教育学院请求判令不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开封教育学院应为李艳伟补缴自参加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当事人应当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李艳伟请求开封教育学院为其补缴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艳伟垫交的2005年6月至2008年8月期间养老保险8120.46元中单位应缴的部分6525.5元,开封教育学院应给付李艳伟,李艳伟要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艳伟请求开封教育学院支付其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停发工资,可参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50元,计算8个月,共计10000元,李艳伟请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艳伟请求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因李艳伟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其与开封教育学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因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李艳伟请求支付住房公积金,由于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开封教育学院的诉讼请求;二、开封教育学院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与李艳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开封教育学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艳伟支付其垫交的2005年6月至2008年8月期间养老保险8120.46元中单位应缴的部分6525.5元;四、开封教育学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艳伟支付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份停发工资10000元;五、驳回李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教育学院和李艳伟各承担5元。
开封教育学院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开封教育学院与李艳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开封教育学院与李艳伟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关于社会保险问题,自2008年开封教育学院为李艳伟缴纳了各种社会保险费用。但一审判决开封教育学院为李艳伟补交2005年6月至2008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用,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外,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应由劳动部门进行解决。开封教育学院不应支付李艳伟工资。李艳伟没有向开封教育学院提供任何劳动。不应向其支付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开封教育学院不应与李艳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支付李艳伟社会养老保险金及工资。
李艳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开封教育学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李艳伟符合要求开封教育学院与其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判令开封教育学院与李艳伟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对于开封教育学院上诉要求改判其不应与李艳伟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社会养老保险金,系属开封教育学院应当缴纳而未缴纳,而由李艳伟代其缴纳的费用,开封教育学院应当向李艳伟支付该项费用。关于工资问题,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开封教育学院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教育学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为民
审判员  李曼曼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 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