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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叶兴与卜非、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卜非,男,住河南省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杨凤磊,男,住开封市金明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叶兴,男,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杜江华,河南源翔律师事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卜非,男,住河南省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杨凤磊,男,住开封市金明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叶兴,男,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杜江华,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王强,男,住开封市鼓楼区。特别授权。
袁叶兴因与卜非、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卜非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卜非委托代理人杨凤磊,袁叶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江华、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卜非代表六建三分公司与兰考县春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卜非承包兰考县三义寨乡薛楼“新型农村社区”项目的9号、10号、11号楼建设工程的施工。同年2月26日袁叶兴与卜非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一份,载明:甲方:袁叶兴,乙方:卜非。乙方在承建的开封六建建筑有限公司三分公司的工程,兰考春源花园9号楼10号楼11号楼,所需钢材由甲方供应。乙方以现金方式向甲方付钢筋款,价格以料单上注明的价格为准。该合同由甲方袁叶兴,乙方卜非签字,并由六建三分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袁叶兴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卜非未及时付款,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欠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袁叶兴,乙方:卜非,现有乙方卜非赊欠袁叶兴钢筋款655000元,合计150吨,需在2013年8月20日还清,在还款期间则按每月每吨200元另行计算,不足月的可按每日每吨10元计算。如有违约需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此协议自签字起生效。卜非在该欠款协议书上签字按印确认。双方又于2014年6月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6月5日卜非共欠袁叶兴钢筋款880000元,应在2014年8月5日前还清。乙方如有违约需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违约金自签字之日起按总金额每日5‰另行计算。此协议自签字起生效。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庭审中,袁叶兴同意卜非按655000元还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另查明,六建三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主管单位是六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袁叶兴和卜非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及欠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一经签订,对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袁叶兴作为出卖人,按约将出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卜非,由于卜非未及时支付价款形成诉讼,故一审法院对袁叶兴庭审中同意卜非按655000元还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予以确认。六建三分公司作为六建公司的下属单位,其民事责任应由六建公司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卜非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袁叶兴钢材款6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欠款日止);二、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袁叶兴负担4675元,由卜非负担14125元。
卜非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书第三页“庭审中,袁叶兴同意卜非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表述错误,具有明显倾向性,根本不是卜非的真实意思表示。卜非仅是表示若双方调解,可以“低于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且该“低于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意见纯粹是出于双方调解需要,调解不成,依法不能作为对卜非诉讼不利的证据使用。请求依法改判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止计58500元。
袁叶兴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至还款之日止并无不当,庭审中,卜非、袁叶兴都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并没有按双方约定,如果按约定明显高于4倍。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建公司答辩称:同意卜非的上诉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卜非与袁叶兴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违约金自签字之日起按总金额每日5‰计算,该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袁叶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按其判决并无不当。卜非上诉请求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卜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德亮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马艺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