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建利,男,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付风,女,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某,女,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聂建利,男,住河南省开封县。系聂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时付风,女,住址同上,系聂某某之母。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志开、王国岭,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王占营,男,住河南省通许县。 原审被告刘磊,男,住河南省开封县。 原审第三人张文兰,女,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秦本东,开封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聂建利、时付风、聂某某因与王占营、刘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张文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时审理了本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强,聂建利、时付风、聂某某委托代理人田志开、聂建利、王占营到庭参加诉讼。刘磊、张文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5时50分,王占营驾驶豫B****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开封县万隆至半坡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隆乡小谢庄村时,与相对方向聂建利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聂建利以及聂建利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乘车人时付风、聂某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0日,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3)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占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聂建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时付风、聂某某无责任。2013年11月21日,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13年10月27日15时50分,张文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开封县万隆至半坡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隆乡小谢庄村,与相对方向王占营驾驶豫B****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豫B****8号小型普通客又与其他车辆发生相撞,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确定王占营、张文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时电动三轮车行驶路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特出具此证明。聂建利与时付风为夫妻关系,聂某某系聂建利、时付风之女。豫B****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刘磊,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止。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入住解放军155医院。聂建利住院88天,花费医疗费47523.58元,聂建利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聂建利的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下颌部损伤十级伤残,为此聂建利支付鉴定费700元和检查费200元。时付风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3618.91元,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时付风的胸肋部损伤属十级伤残,为此时付风支付鉴定费700元和检查费390元。聂某某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15884.02元。聂建利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直接损失价值为2000元,聂建利因此支出评估费100元。经核算,聂建利的损失还有护理费11792元(67元/天×88天×2人)、误工费13333元[(67元/天×住院期间88天)十(67元/天×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111天)]、营养费2640元(30元/天×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残疾赔偿金35596.43元(8475.34元/年×20年×21%);时付风的损失还有护理费住院期间3886元(67元/天×29天×2人)、误工费6633元[(住院期间29天×67元/天)十(出院后的合理期间70天×67元/天)]、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聂某某的损失还有护理费2814元(住院期间67元/天×42天)、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还因此事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另外,在事故中聂建利、时付风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事故后王占营垫付了聂建利、时付风、聂某某在通许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5580.5元,该款在本案中未予主张。王占营另支付给聂建利、时付风、聂某某现金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开封县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本事故由王占营和聂建利分别承担70%和30%的民事责任,时付风、聂某某不承担事故的民事责任。因豫B****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聂建利、时付风、聂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按70%的比例赔付。对于聂建利、时付风、聂某某诉求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此项费用为其与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结合案情,酌定支持聂建利、时付风、聂某某交通费2000元。对于聂建利和时付风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聂建利和时付风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和身体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酌定支持聂建利精神抚慰金10000元,支持时付风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中第三人张文兰驾驶电动三轮车未与聂建利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无证据证明张文兰对聂建利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王占营驾驶的机动车相碰撞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故张文兰对聂建利、时付风、聂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磊作为豫B****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未使用控制车辆,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刘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聂建利、时付风、聂某某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97680.62元,此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聂建利、时付风、聂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聂建利、时付风、聂某某110000元,下余75680.62元,由王占营按70%的比例赔付聂建利、时付风、聂某某52976.5元,扣除已支付的6500元余46476.5元,由王占营赔付聂建利、时付风、聂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聂建利、时付风、聂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王占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聂建利、时付风、聂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6476.5元。三、第三人张文兰对聂建利、时付风、聂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聂建利、时付风、聂某某对刘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5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聂建利、时付风、聂某某承担55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2740元,由王占营承担1330元(案件受理费聂建利、时付风、聂某某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聂建利的护理费应当按1人计算,不服金额为7839元,伤残鉴定过高,不服金额为16950.68元,共计24789.68元,并且有1994.89元不知道是什么损失。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基础上存在诸多的主观臆断,一审判决违背了事实和法律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聂建利、时付风、聂某某答辩称:护理费依据相关证据,一审判决2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残疾赔偿金,鉴定是双方协商,法院委托的,也符合实际情况和伤残评定标准,10级伤残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费用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占营答辩称:王占营与张文兰交通事故认定不明,请求法院查明事实。 张文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客观、公正、正确,对于判决第三项没有意见,对于聂建利等人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不发表意见。 刘磊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55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上建议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故一审法院对于护理费按2人计算并无不当;聂建利的伤残鉴定系由人民法院委托进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是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聂建利的伤残鉴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据此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赵琛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