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侯建立、王冬艳,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鲜良文,男,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川区。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轩,男,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女,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特别授权。 鲜良文因与陈东轩、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龙法民初字376号民事判决书。华北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东轩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华北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建立、王冬艳,鲜良文委托代理人王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华北建筑公司承包了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杞县龙宇小区的建设工程,陈东轩为华北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陈东轩将该项目中部分楼的剔凿工作分包给鲜良文。工程完工后,经结算,鲜良文的工程款共计40000元,陈东轩为鲜良文出具委托证明,内容为“委托十一化建杞县工地龙宇小区项目部下属承包方陈东轩欠四川剔凿工工资肆万元整(¥40000)同意十一化建从我工程款中扣除陈东轩2013.3.6”。鲜良文提交2013年2月26日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十一化建交来人民币肆万元,并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后陈东轩通过十一化建公司向鲜良文支付了10000元,下余30000元经鲜良文多次催要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鲜良文为陈东轩提供劳务,陈东轩应支付报酬,现陈东轩为鲜良文出具有委托证明,鲜良文要求陈东轩支付工程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东轩辩称有15000元工程款与鲜良文无关,不应由其支付,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华北建筑公司辩称,龙宇化工工地的剔凿墙工程款不足10000元,鲜良文所诉的其余30000元工程款与十一化建工程无关,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且该公司所作为龙宇化工小区的承建单位,又在收据上加盖有公章,对陈东轩所欠的30000元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陈东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鲜良文劳务费30000元。二、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5元,由陈东轩负担。 华北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东轩作为职业项目经理,以华北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和谐港湾工程的同时,还以河南四建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西郊刘寺儿童医院工程和开封市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了五号路的龙城豫苑工程,并将这三个工地的剔凿墙工程发包给了鲜良文的儿子鲜志。三个工程经算账工钱剔凿墙工程款40000元,其中以华北建筑公司名义接的龙宇和谐港湾工程款不足10000元,后鲜良文从十一化建要回10000元,可以说龙宇和谐港湾工程的剔凿墙工程款已经全部付完,余30000元是陈东轩以省四建名义和开封市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的儿童医院工程和五号路的龙城豫苑工程所欠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仅依据鲜良文提供的收据和委托就判令华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以华北建筑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为由不予采信华北建筑公司的辩解意见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华北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 陈东轩答辩称:陈东轩交过一个施工日记,是三个工地一共40000多元。 鲜良文答辩称:一审判决适当,本案所涉劳务的分包人是鲜良文,40000多元劳务费均是鲜良文在杞县的工程,和其他工程没有关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东轩虽然除了龙宇和谐港湾工程之外同时还承包了其他工程,但是在其给鲜良文的委托上明确显示“十一化建杞县工地龙宇小区项目部下属承包方陈东轩,欠四川剔凿工工资四万元整,同意十一化建从我工程款中扣除。”可以认定该40000元是十一化建龙宇小区工地上所欠剔凿工工程款,华北建筑公司作为龙宇小区的承建单位,对十一化建出具了40000元的收据,又在收据上加盖有公章,后鲜良文从十一化建得到10000元的工程款,剩下的30000元十一化建并未支付,故下余30000元陈东轩应当支付给鲜良文,华北建筑公司对上述未付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华北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款项系陈东轩承包的其他工地所欠付鲜良文的工程款,故对于华北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为民 审判员 孔德亮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