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25号 罪犯龚明,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信阳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以(2012)浉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龚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4月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龚明入狱以来确有突出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龚明于2007年7月5日21时许,该犯伙同张某等三人以请客为名,将李某骗至信阳市一酒吧,让李某吸食K粉,待李某神志不清后,将李某拉到豫花园大酒店2211房间内将李某轮奸。 罪犯龚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 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连续表扬5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龚明自入狱以来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龚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