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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建英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金初字第00064号 原告魏建英,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负责人胡举,该公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金初字第00064号

原告魏建英,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负责人胡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子哲,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魏建英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夏邑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德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景亮,被告人寿夏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子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9日,原告在被告人寿夏邑支公司投保。2014年2月20日,原告因脑梗塞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由于病情严重,导致双眼视力下降,原告多次到北京等医院治疗,一直没有好转。2014年8月5日,在商丘商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双目为一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被告拒付。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0000元。

被告人寿夏邑支公司辩称,原告的病情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投保单及收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康宁终身保险,保额为10000元;2、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住院手续一套及北京天坛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投保后的第7年患有多发性脑梗死的事实;3、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中心视野鉴定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患多发性脑梗死引起双目视野窄至5度以下的事实;4、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的视野小于5度以下,构成一级伤残。

被告人寿夏邑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夏邑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保险合同无异议,收款收据有异议,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提交2014年7月29日之前的收据才能证明保险合同在生效期间内,原告提交的收据是2012年7月25的收据,本合同属于效力中止,如原告在今天不能和保险公司达成继续缴费的协议,本合同已属于失效合同,保险公司也没有理赔义务。对证据2诊断证明及住院手续无异议,但认为此与本案无关联。对北京天坛医院检验报告单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的病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有异议,被鉴定人鉴定的伤残与事实明显不符,鉴定意见上的一级伤残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明显不符,不应采信,根据民法原理,原、被告意思自治,应当排除原告所鉴定依据的标准,对本鉴定申请重新鉴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1收款收据,原告虽然提交的是2012年收据,但原告当庭陈述其已缴纳了2013年度保费,并要求被告电脑查询,被告未否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质证观点不能成立。对证据4被告虽申请重新鉴定,但事后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意见本院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缴费期满日为2027年7月28日。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高度残疾赔偿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原告按时缴纳了2013年7月29日之前的保费。2014年2月20日,原告因病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经诊断为脑梗塞,支付医疗费4116.84元。2014年3月26日,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双目进行检查,并出具了报告单,记载原告左右眼视野半径均<5°。2014年8月8日,商丘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0308号保险理赔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魏建英已构成一级伤残。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到拒绝,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按照约定缴纳了保费,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因病住院治疗,经检查,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了报告单,记载原告左右眼视野半径均小于5度,经商丘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一级伤残,应当认定为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的情形,被告人寿夏邑支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基本保额三倍的高度残疾保险金的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魏建英保险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德运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李月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孙向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