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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国桥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卫生局、包俊强、关红良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桥,男,汉族,1971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男,汉族,1974年7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董永杰,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桥,男,汉族,1971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男,汉族,1974年7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董永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包俊强,男,汉族,1969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关红良,男,汉族,1968年3月8日出生。
上诉人韩国桥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卫生局(以下简称召陵区卫生局)、包俊强、关红良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6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国桥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上诉人召陵区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梅、闫睿,被上诉人包俊强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上诉人关红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8日,召陵区卫生局与作为出资人的韩国桥签订《合作建设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协议书》,双方约定召陵区卫生局以“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名字入股占5%的股份,韩国桥拥有95%的股份,建成后的召陵区妇幼保健院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事业单位管理。为彻底解决区妇幼保健院产权和体制问题,2011年4月16日,召陵区政府作出召政纪(2011)10号“关于妇幼保健院发展问题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区妇幼保健院的出资人由韩国桥1人变为包俊强、韩国桥、关红良3人,并签订了合作协议……召陵区妇幼保健院由出资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性质变更为社会办医。原合作及以后经营期间,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发生的债权债务和各类民事责任由出资人承担”。漯河市卫生局2012年1月7日将原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医疗机构名称变更为召陵区妇女儿童医院、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包俊强、所有制形式变更为民营、地址由解放路456号变更为召陵区黄河路与中山路交叉口,韩国桥对漯河市卫生局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召陵区妇幼保健院作出的变更登记,撤销召陵区妇女儿童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市人民政府认为,(1)韩国桥、包俊强、关红良之间的股权争议属于投资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讼途径解决。《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医疗机构开展诊疗业务应当取得的行政许可,主要是对医疗机构是否达到相应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审核,并不涉及医疗机构内部的投资及股权分配。因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变更,并不影响投资者之间股权争议的依法解决。(2)召陵区妇女儿童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截止2013年1月27日,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维持或撤销该许可证,均已没有法律意义。遂于2013年2月3日作出漯政复(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终止该行政复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即被告必须是明确的,而本案中,韩国桥和召陵区卫生局合作建设召陵区妇幼保健院的协议已终止,双方已经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召陵区卫生局对韩国桥要求确认的财产未主张权利,也未实际使用、占有和控制,双方不存在物权权属争议,即召陵区卫生局不是侵犯韩国桥民事权益或与韩国桥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被请求的相对人,韩国桥起诉召陵区卫生局属于被告主体错误,被告不适格,韩国桥无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韩国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还。
韩国桥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附属物均属于韩国桥与召陵区卫生局合作后的产物,双方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已无有效的经营证照,已停止经营,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名下的财产和其掌管的财产无法过户到韩国桥名下,韩国桥的权益无法得到实现,召陵区卫生局是合作协议的相对人,也属于民事权益的相对人,应当是被请求确认权属的相对人。韩国桥与召陵区卫生局为诉讼的适格主体;2、韩国桥为召陵区妇幼保健院的实际出资人及产权人。为促进召陵区卫生事业发展,2006年7月8日韩国桥和召陵区卫生局签订了《合作建设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协议书》,协议约定“召陵区卫生局以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名字入股占5%的股份,韩国桥拥有95%的股份”。协议签订后,韩国桥积极筹措资金在召陵区征地30亩,土地证号为漯国用(20l0第00766号)。为了建设召陵区妇幼保健院,韩国桥以该院名义向孔二联借款2320000元。(2011)召民二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对包俊强依法确认韩国桥不具有召陵区妇幼保健院的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充分证明了韩国桥为召陵区妇幼保健院的股权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于201l年4月16日作出的会议纪要决定:召陵区妇幼保健院按出资情况由原出资人举办,现有形资产归出资人所有,召陵区卫生局放弃了原合作举办时5%的股权。区妇幼保健院由出资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性质变更为社会办医。原合作及以后经营期间,以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发生的债权和各类民事责任由出资人承担。韩国桥与召陵区卫生局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6年7月签订的《合作建设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协议书》已终止,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双方再次明确了召陵区卫生局放弃原合作协议约定的5%的股权。3、登记在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附属财产应归韩国桥所有。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政复(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现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已无有效的经营证照,已停止经营。韩国桥作为实际出资人和产权人,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名下的财产和其掌管的财产应过户到韩国桥名下;4、韩国桥与包俊强之间所签协议属无效协议。本案中也应予以认定。5、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属简单的民事诉讼,法律明确规定案件的审限,但原审法院严重超过审理期限。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召陵区法院继续审理,判决确认登记在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附属财产归韩国桥所有。
被上诉人召陵区卫生局答辩称:1、韩国桥所主张确权的财产,目前登记在妇幼保健院名下或由妇幼保健院占有、使用、控制,妇幼保健院作为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虽然其停止经营,但法人资格并末丧失。2、韩国桥与召陵区卫生局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均同意终止,韩国桥也认可该协议真实有效并作为证据出示,所以韩国桥与召陵区卫生局己经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3、对于韩国桥请求确权的财产,召陵区卫生局在此之前是以“召陵区妇幼保健院”的名字入股占5%的股份,随着双方合作建设召陵区妇幼保健院的协议终止,召陵区卫生局明确表示放弃上述5%的股权己经实际退出。韩国桥请求确权的财产,召陵区卫生局对此没有单独所有或共有关系,也末实际使用、占有或控制,更无收益,并且未对韩国桥请求确认的财产主张权利,所以韩国桥与召陵区卫生局之间不存在物权权属争议,也就是说召陵区卫生局不是侵犯韩国桥民事权益或与韩国桥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被请求的相对人,韩国桥把召陵区卫生局作为本案被告明显属于主体不适格。综上:韩国桥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召陵区卫生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包俊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关红良答辩称:本人对原审裁定未提起上诉,对本案不发表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裁定驳回韩国桥起诉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韩国桥与召陵区卫生局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合作建设召陵区妇幼保健院的协议书》,双方均同意终止履行,召陵区卫生局在此之前以“召陵区妇幼保健院”的名字入股占5%的股份,随着双方协议终止,卫生局明确表示放弃股权己经实际退出。韩国桥请求确权的财产,召陵区卫生局未主张权利,也未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韩国桥与召陵区卫生局之间不存在物权权属争议。韩国桥起诉召陵区卫生局要求确认登记在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附属财产归其所有,被告不适格。原审裁定驳回韩国桥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韩国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胡琨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