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淮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树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镐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汽车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淮阳公司(以下简称淮阳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驻马店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震、被上诉人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力、原审第三人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镐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对淮阳公司依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淮阳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费为84541元;为评估车损,淮阳公司支出评估费4427元,支出施救费2100元。淮阳公司主张车损应当按照实际修理费用87586元予以赔偿。淮阳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因油类污染路面,淮阳公司赔偿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南洛高速公路漯平路政大队费用700元。淮阳公司车辆的停运损失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停运,至修复结束期间的停运损失为88200元;为评估停运损失,淮阳公司支出评估费2800元。第三人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对淮阳公司的车辆损失存在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院所指定的申请重新鉴定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驻马店汽车运输公司系豫Q61629大型客车的所有人,王守敬是该车辆的驾驶司机,该车在第三人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辆所投保险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对淮阳公司所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所载的事实无异议,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靳连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守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淮阳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车辆损失为84541元,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对该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法院指定的申请重新鉴定期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淮阳公司所提供的该评估结论书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淮阳公司主张车损价格不应按评估价格84541元予以计算,而应按其实际修理的价格87586元予以计算,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车辆修理价格的证据的随意性较大,对淮阳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淮阳公司所主张的车损评估费4427元、施救费2100元、污染路面损失700元、停运损失882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800元,均有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淮阳公司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淮阳公司所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不予认可,淮阳公司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事故的发生地、淮阳公司的住所地等因素,淮阳公司处理本案事故必然发生交通费,酌定支持该项费用500元为宜。关于赔偿责任,由于豫Q61629大型客车在第三人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发生本次事故时在承保期间,故第三人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计2000元,在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污染路面损失费、交通费(84541+2100+700+500-2000)元×30%为25752.30元;被告驻马店汽车运输公司作为侵权车辆的所有人,应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停运损失费、停运损失评估费(4427+88200+2800)元×30%为28628.10元。驻马店汽车运输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第三人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的合理的意见法院已采纳;对其他主张或抗辩意见,未进行阐述的部分,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淮阳公司请求的不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淮阳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计2000元;在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淮阳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污染路面损失费、交通费计25752.30元。以上共计27752.30元。二、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淮阳公司车损评估费、停运损失费、停运损失评估费计28628.10元。三、驳回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淮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与第三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淮阳公司负担113元(已缴纳);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24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驻马店市汽车运输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第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应由第三人替代赔偿。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淮阳公司二审辩称:若上诉人认为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可以另案起诉保险公司。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二审述称: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保险合同有约定。一审原告对停运损失只要求上诉人承担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应当尊重。上诉人若认为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可以另案起诉,以保险合同纠纷请求法院审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淮阳公司的停运损失是否应当由上诉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淮阳公司因本案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停运损失,被上诉人淮阳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承担,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淮阳公司的请求范围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判决上诉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淮阳公司的部分停运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公司若认为第三人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公司称其在第三人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被上诉人淮阳公司的停运损失应由第三人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琨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