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初字第1296号 原告郭国营,男,1969年11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三欣,男,1962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苏须强,男,1955年3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男,1950年5月20日生,汉族,系宝丰县周庄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郭国营诉被告郭三欣、第三人苏须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国营及委托代理人宁永强,被告郭三欣、第三人苏须强及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国营诉称,201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签订树木买卖《合同书》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3700多棵杨树卖给原告。根据约定,价格为32.7万元。被告郭三欣负责办理一切手续(育林采伐证)。合同还约定,原告郭国营先付给被告郭三欣定金伍万元整,等被告在30日内把采伐证给原告郭国营开始伐树时,原告郭国营再付给被告郭三欣拾伍万元整,原告郭国营把树伐完,把下余被告郭三欣钱全部付齐,原告郭国营才能车人离去。合同签订后,原告郭国营又按约支付定金伍万元,由被告郭三欣同人苏须强代被告收取,可被告郭三欣不按合同履行,违约迟迟不办理采伐证,已经逾期两个多月。致使原告郭国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郭国营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郭国营订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三欣辩称,签订树木买卖合同属实,第三人收取款50000元定金属实,原告诉的被告不履行合同不按时办理采伐证不属实,采伐证办了,原告郭国营给郭三欣打电话说树木行情落了,让50000元定金返还原告,树木不要了。2013年9月11日下午两点多,在郭国营的车上,郭三欣将47000元树款交给第三人苏须强了,之后苏须强给了郭国营48500元,郭国营点完钱后将8500元又给了苏须强,并且让苏须强给他打20000元的欠条,苏须强不同意,郭国营让苏须强下车送笔的时候把车开走了,郭三欣当时也在车上坐着,并把郭三欣一直拉到宝丰县闹店镇转盘处放下,当时郭国营给了郭三欣100元做路费。原告要求返还100000元没有理由。 第三人苏须强述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第三人收原告50000元定金也属实,被告郭三欣给原告郭国营也把采伐证也办了,原告说他不要树了,第三人办采伐证也花了不少钱,双方协商退树款时,经被告郭三欣退给苏须强47000元,苏须强又找1500元共48500元,苏须强将此款给原告时,因差1500元不足50000元,原告不同意,原告说拿走40000元,下余10000元安置够再过来拿,说成时第三人交给原告郭国营40000元,第三人要求原告郭国营将原先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50000元定金条给抽掉,原告称没带条子,后开车拉着被告走了,当时第三人到宝丰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报警。按照法律规定给付订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无权要求返还订金,要求驳回原告郭国营的请求。 原告郭国营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2月6日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郭三欣卖给原告大小树3700多棵,价值32.7万元的事实及履行情况。2、2013年2月10日第三人给原告定金50000元的收到条一份,证明第三人苏须强收到原告郭国营50000元买树定金的事实。 被告郭三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苏须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该合同没有约定采伐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按合同约定。2、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号为豫(0143767))一份,证明第三人苏须强及被告郭三欣按合同约定给原告郭国营办理了采伐证。3、收款条一份,证明第三人收到原告50000元订金给树主杨文灿40000元,杨文灿又将40000元退给第三人。4、第三人苏须强给杨文灿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杨文灿收到第三人40000元并将该款退还了第三人。5、宝丰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苏须强曾报警称第三人将40000元交给原告郭国营后,原告郭国营未给第三人苏须强打条子,原告郭国营开车跑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三欣对原告郭国营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苏须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郭三欣和第三人苏须强持有的合同不一致,其中合同第三项,原告郭国营持有合同中有30日的办采伐证的期限,第三人苏须强及被告郭三欣持有的合同没有30日办采伐证的期限,对2号证据无异议。 原告郭国营对第三人苏须强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在该合同中定的有30日书写的痕迹,复写与手写不一致时应以手写为准。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在2013年9月10日办证,早已超过30日办证期限,该采伐证的持有人是杨文灿,并不是给原告办理的采伐证,不能证明按合同履行的义务。对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原告郭国营无关。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报案时间点与发案的时间不是同一时间,另外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将40000元付给了原告郭国营。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郭国营提交的1、2号证据,第三人苏须强提交的1、2、3、4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苏须强提供的5号证据,因李庄派出所未进行处理,无处理结果,对第三人苏须强是否给付原告郭国营40000元买树款未认定,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6日,经第三人苏须强介绍,由被告郭三欣代替杨文灿与原告郭国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杨文灿将37000棵杨树以32.7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郭国营,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郭国营交给第三人苏须强买树定金50000元。第三人苏须强将买树定金50000元给付杨文灿40000元,给付郭三欣5000元。合同约定由被告郭三欣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证。被告郭三欣及第三人苏须强在办理林木采伐证过程中,原告郭国营提出不买树了,要求被告郭三欣返还买树定金。2013年9月10日晚上,被告郭三欣电话通知原告郭国营,次日返还购树款。2013年9月11日原告郭国营到宝丰县城找到被告郭三欣一同到宝丰县李庄乡找第三人返还购树款。当天,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见面,双方因退款的具体数额发生争执。 庭审中,第三人苏须强称其给原告郭国营购树款40000元后,要求原告郭国营将其出具的收到原告郭国营买树定金50000元的条子退还给第三人苏须强,但原告郭国营称没带买树押金条子,第三人苏须强要求原告郭国营出具收到返还40000元购树款时,原告郭国营称没有带笔让第三人苏须强找笔,第三人苏须强下车找笔时,原告郭国营驾车走了。接着,第三人苏须强向宝丰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接警并无结果,原告对第三人的付款及报案不予认可,双方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给付第三人购买杨文灿购树定金50000元,对该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后因原告不再买树要求被告返还购树定金,被告将已收取第三人给付的定金45000元和杨文灿给付被告的劳务费2000元共计47000元返还给第三人,该事实第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第三人是否已退还给原告40000元购树定金款,第三人虽然向宝丰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报案,但因派出所未对该事进行调查取证,该事是否发生无法确定,同时原告不承认收取第三人40000元,第三人又无其它证据证明将40000元给付原告,故此,第三人已返还原告购树款40000元的抗辩理由,其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购树定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因该买卖合同实质经双方同意已协商解除,故不符合双倍返还定金的条件,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替杨文灿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事后得到杨文灿的认可,同时购树定金被告已将所收取的全部返还给了第三人,让第三人返还原告,故对被告辩称的不承担返还原告购树款的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称已将收到原告购树定金5万元退还原告40000元,同意再退原告1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人述称原告不履行约定,不应退还定金的意见,因本案中被告已同意退还原告定金并已将定金交给第三人返还原告,故对返还定金一事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对第三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苏须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郭国营购树定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国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郭国营负担1150元,由第三人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超 审 判 员 武银太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裴林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