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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206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方某,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206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方某,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诉称,陈某某与方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8月30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方某系南阳淅川县移民,婚前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在短暂的同居期间,方某对陈某某不管不问,不热不冷,并且经常吵架。2011年年底,方某离家出走,不知去向,无法联系。2011年12月底,方某将陈某某撵出家门,不让回家,陈某某的粮食补贴款500元被方某的父亲领走。请求判令:1、陈某某与方某离婚;2、位于宝丰县杨庄镇宋湾新村1排18号的房产一处上下六间,由陈某某分得三间。本案诉讼费由方某负担。庭审中,陈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方某支付医疗费2790.35元,方某的父亲方某甲支付粮食补贴500元。

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陈某某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陈某某与方某系夫妻关系;

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两份,共计2790.35元;

河南省丹江口库区第一批移民补偿补助资金明白卡一份,以此证明陈某某应领取补偿款。

方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方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方某甲个人财产;

2、方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方某甲系农业户口,有权分得移民房屋;

3、方某、方某乙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方某系非农业户口,无权分得移民房屋。

经庭审质证,陈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方某甲在情况说明中称宋湾新村一排18号房屋系方某甲一个人的财产属实,但陈某某砸坏门锁、拿走财物不是事实;对证据2、3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第1号证据能够证明方某与陈某某夫妻关系的事实;第2号证据医疗费清单能够证明陈某某支出医疗费2790.35元的事实;第3号证据移民补偿补助资金明白卡不能证明陈某某应领取补偿款及补偿款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能够证明宋湾移民新村一排18号房屋系方某甲一人所有;证据2能够证明方某甲系农业户口;证据3能够证明方某及其弟弟方杰均系非农业户口。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辩的权利。本院确认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陈某某与方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8月30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吵架。2011年年底,方某离家外出,去向不详,至今未回,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陈某某与方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陈某某与方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2011年年底,方某离家外出后至今未与陈某某联系,双方长期互补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陈某某起诉要求与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陈某某在离婚前因病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应当由方某和陈某某共同偿还,即方某应支付1395.76元(2790.35元÷2人),陈某某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认可宝丰县杨庄镇宋湾新村一排18号的房屋系方某甲的个人财产,故其要求分得该房屋三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要求方某的父亲方某甲支付粮食补贴款5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陈某某与方某离婚;

二、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陈某某医疗费1395.76元;

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烨晗

审 判 员  马海民

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松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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