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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638号 原告袁某某,女,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凤梅,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638号

原告袁某某,女,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凤梅,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烨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梅、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某诉称,袁某某、胡某某于2003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4年9月6日生育女儿胡某甲,于2005年2月18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胡某某一直在温州打工,期间胡某某与其他女人长期姘居,对袁某某及女儿不管不问。请求判令袁某某与胡某某离婚;婚生女儿胡某甲由袁某某抚养,胡某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胡某甲成年;在袁某某的宅基地上建的房屋归袁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胡某某负担。

胡某某辩称,胡某某与袁某某结婚已十几年,胡某甲也已十几岁,不同意与袁某某离婚。

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袁某某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

2、胡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袁某某与胡某某生育子女的情况;

3、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以此证明袁某某与胡某某现在居住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袁某某所有。

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胡某某对袁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胡某某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袁某某、胡某某于2003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9月6日,袁某某生育长女胡某甲。2005年2月18日,袁某某、胡某某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袁某某、胡某某在宝丰县城关镇友好村建造了北屋四间(两层零一间),该房屋所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为袁某某。婚后,袁某某、胡某某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因袁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袁某某与胡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两人的女儿胡某甲年龄还小,需要两人共同抚养,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仍有和好的希望与可能,且袁某某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于袁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袁某某与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烨晗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周晓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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