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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英龙与李献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657号 原告李英龙,男,1968年6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男,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献超,男,1978年10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男,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657号

原告李英龙,男,1968年6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男,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献超,男,1978年10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男,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英龙诉被告李献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10月29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克雷、被告李献超的委托代理人宋天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英龙诉称,原告李英龙向被告李献超所开办的耐火材料厂供应铝矾土原料,经2010年5月22日结算被告李献超欠原告李英龙熟料717.66吨,计款229651元。5月27日结算被告李献超欠原告李英龙生料79吨,计款1422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李英龙多次催要,至今尚欠163871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李献超支付原告李英龙欠款163871元,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献超辩称,原告李英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未显示货物的种类和单价,无法支持其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无违约责任约定,要求支付滞纳金无法律依据;原告李英龙提交的证据中证明条及过磅单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证明中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过磅单未进行结算,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故请求驳回原告李英龙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英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献超收到原告李英龙熟料717.66吨,单价320元/吨,总欠款229651.2元,及被告李献超分别于2010年4月27日、2010年6月24日分两次共向原告李英龙支付货款60000元的事实;2、过磅单一份,证明2010年5月27日被告李献超收到原告李英龙生料79吨,单价180元/吨,计欠货款14220元的事实;3、取款条一份,证明被告李献超于2011年1月29日还原告李英龙货款20000元的事实;4、证人时玉太、常彦春当庭陈述,证明其二人同原告李英龙一起向被告李献超催要欠款的情况;5、证人王延伟当庭陈述一份,证明其受原告李英龙雇佣向被告李献超运送铝石的情况。

被告李献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献超对原告李英龙提交的1号证据中的两次付款记录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中未注明货物的单价,而条子上方的“229651”原告不能够证明由谁书写,以此计算单价缺乏依据,证明中未显示货物的名称和种类,原告李英龙主张是熟料无依据,实际供应的为生料,且从证明中“2010年5月22号清”可知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单据未注明货物种类及单价,说明双方未对该批货物进行结算,买卖关系尚未中止;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李英龙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明时间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所述内容均来自原告李英龙口述,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欠款情况和还款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5号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证人在第二次庭审中出庭作证,不属于新证据。

原告李英龙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1号证据中右上角阿拉伯数字“229651”是否为被告李献超书写进行文字鉴定,后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豫司鉴(2014)不字第15号司法鉴定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检材仅为阿拉伯数字,不能完全反映一个人的书写习惯,鉴定无法进行,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李英龙对该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知书无法确定阿拉伯数字是否是被告所写;被告李献超对该通知书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英龙提交的1、2、3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中两位证人关于李英龙曾于2012年、2013年向李献超催要过欠款部分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因证人均未见过被告李献超,对于双方之间欠款数额系听原告李英龙单方所述,故对于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5号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司鉴(2014)不字第15号司法鉴定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李献超又名李三,宝丰县张八桥镇外良村人。李英龙系河南省禹州市磨街乡马垌村人,李英龙向李献超供应铝矾土原料。2010年5月22日,经李献超、李英龙双方结算,由李献超会计张德玖给李英龙书写证明一张,内容为:“证明李三收英龙料柒佰壹柒点陆陆吨(717.66)吨经手人张德玖2010年5月22号清”。后李献超分别于2010年4月27日、2010年6月24日分两次支付李英龙货款60000元,并在上述证明中书写“2010年4月27日付参万元整(30000.00)李三付2010年6月24日付参万元整(30000.00)李三付”。该证明右上方有阿拉伯数字“229651”字样。2010年5月27日,李英龙又向李献超供应货物一车,由李献超厂内出具过磅单一张,内容为:“过磅单2010年5月27日英龙料李三收净重79.00”。此后,李英龙未再向李献超供应铝矾土,双方亦未对上述过磅单据进行过结算。后经李英龙多次向李献超催要货款,2011年1月29日,李献超再次向李英龙支付货款20000元,由李英龙妻子李鹏书写字据一张,内容为:“李鹏收李三现金20000元2011、元月29日”。后经李英龙催要,李献超对下余货款一直未予清偿,李英龙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李英龙提交的证明及过磅单,结合李英龙、李献超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李英龙与李献超之间买卖铝矾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双方未就货款的支付约定支付期限和方式,李献超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李英龙支付货款,李献超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货物的种类及单价,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货物的种类及单价情况,对于原告提出1号证据中右上方阿拉伯数字“229651”即为双方结算数额的主张,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该阿拉伯数字无法进行鉴定以确定书写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熟料计算欠款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的货物种类及单价,可认定双方争议货物为生料,单价为180元/吨,李献超欠李英龙总货款为“(717.66吨+79吨)×180元/吨=143398.8元”,截止李英龙起诉之日李献超共向李英龙支付货款80000元,计算出李献超尚欠李英龙(143398.8元-80000元)63398.8元未支付。从证人证言中证实及李英龙本人陈述,可知李英龙未间断过向李献超催要欠款,故李献超主张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故李英龙要求李献超支付欠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献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英龙欠款63398.8元。

二、驳回原告李英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8元,由李英龙负担2100元,李献超负担1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超

审 判 员  谢新伟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世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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