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9月16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谦、谢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任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马锋,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回到自己家中,用刀将在自己家中借宿的被害人任某甲下巴、手臂及左手处划伤。经鉴定,任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任某某到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本案审理过程中,任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任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任某某曾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8年8月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证人胡某某、任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宝丰县人民法院(2005)宝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撤诉申请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有前科,本院量刑时综合以上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娜 代理审判员 温世举 代理审判员 康书宾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