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任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9月16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8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9月16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谦、谢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任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马锋,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回到自己家中,用刀将在自己家中借宿的被害人任某甲下巴、手臂及左手处划伤。经鉴定,任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任某某到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本案审理过程中,任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任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任某某曾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8年8月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证人胡某某、任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宝丰县人民法院(2005)宝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撤诉申请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有前科,本院量刑时综合以上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娜

代理审判员  温世举

代理审判员  康书宾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熙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朱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