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042号 原告宋喜民,男,1963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平顶山市凌云路。 委托代理人景伟,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英伟,男,1990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乔爱英(系被告乔英伟之姐),女,1984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组织机构代码76945011-5。 代表人蔺秋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帅,1980年7月7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宋喜民与被告乔英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喜民的委托代理人景伟,被告乔英伟的委托代理人乔爱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喜民诉称,2014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乔英伟驾驶豫D4B88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辛集乡程村利安门业前路段时,将原告宋喜民撞伤。该事故经鲁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乔英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乔英伟所驾驶的豫D4B85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1191.7元(医疗费13099元、误工费14350元、护理费64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伤残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8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乔英伟辩称,本人的车在太平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并请求对所垫支费用由太平财险公司支付。 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本案是侵权案件,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故不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乔英伟驾驶豫D4B88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辛集乡程村利安门业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宋喜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宋喜民受伤。该事故经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乔英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42条第2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喜民无责任。原告宋喜民受伤后于2014年4月20日0时18分被送到鲁山县爱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综合症,2、左侧第6、7、8、11肋骨骨折合并肺部感染,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期间于2014年5月28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作CT检查花费390元,2014年6月5日原告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作磁共振花费880元,作CT花费560元。原告于2014年7月9日从爱心医院出院,实际住院79天,花费门诊费69元、医疗费11019.33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宋喜民的伤残程度为X级。花费鉴定费780元。事故后,被告乔英伟支付给原告宋喜民11000元,因相关损失款项二被告不再支付,引起原告诉讼。 另认定,1、肇事车辆豫D4B855号车辆系被告乔英伟从案外人周跃峰处购买所得,车辆登记时机动车登记编号由原来的豫DMQ883变更为豫D4B855,豫DMQ883号牌车在太平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5日24时止。2、原告宋喜民父亲宋绍堂1934年4月12日生,系农村户口,原告宋喜民共有兄妹5人。3、原告宋喜民2005年开始在平煤神马建工集团天元水泥有限公司包装车间从事装车工作,系包装车间临时工。3、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乔英伟驾驶自己所有的豫D4B855号轻型普通货车将原告宋喜民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由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院病历相互印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上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上述第一项规定予以承担。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依据过错程度承担。本案中被告乔英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赔偿费用才应由被告乔英伟承担。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实际情况确认如下:①医疗费12918.33元(医疗费11019.33元+门诊费69元+CT费390元+磁共振费880元+CT费560元)。②误工费7486.46元(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原告受伤住院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22天)。③护理费6285.59元(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人×住院天数79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天数79天)。⑤营养费790元(10元/天×住院天数79天)。⑥伤残赔偿金44796元(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⑦伤残鉴定费780元。原告为人身伤残等级支出的鉴定费用,是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应当予以支持。⑧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因其伤残确给本人及亲属造成身心伤害,应当给予抚慰与救济,其请求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⑨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元,原告父亲宋绍堂的生活费为562.77元(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5年÷5人×伤残系数10%),该项费用并入伤残赔偿金。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0989.15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在涉案车辆所投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同时扣除11000元支付给被告乔英伟。原告所诉交通费,其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过高诉求部分,证据不力,理由不充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且病历显示也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相关损失,经本院查证,原告2005年开始就在平煤神马建工集团天元水泥有限公司包装车间从事装车工作,因此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对太平财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MQ883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肇事车辆豫D4B855系同一辆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宋喜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80989.1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向原告宋喜民支付此款时从中扣除11000元返还被告乔英伟所垫付款项。 二、驳回原告宋喜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原告宋喜民承担28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承担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国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川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