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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俊平与霍国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180号 原告狄某某,女,1975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耿冬梅,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某某,男,1973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狄某某与被告霍某
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180号
原告狄某某,女,1975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耿冬梅,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某某,男,1973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狄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娟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冬梅、被告霍国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农历四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2月26日在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3年6月23日生育双胞胎两个女孩霍××、霍怡×。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因性格不合,意见不统一,且原、被告系再婚,双方更难相处。被告对原告平时是开口即骂,随手就打,对原告实施暴力,就连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也是找事生非,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左眼看不清楚,双目病毒性出血,突患高血病,花去医疗费20000元。被告所为使原告彻底伤透了心,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双胞胎两个女孩(1岁多)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各支付1500元,共计3000元支付至18周岁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治疗眼睛医疗费2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霍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真的法院判决离婚,本人要求抚养婚生女儿霍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农历四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生育双胞胎女儿霍××、霍怡×。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原告与前夫的婚生子女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之间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导致日常生活中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时有发生。致使原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15日负气带子女另租房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通过长时间交往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婚后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子女均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生活负担较重。原、被告双方又生育双胞胎女儿一对,仅被告一人外出务工,养活全家,家庭生活压力可想而知。在此境况下,原、被告本应互帮互让,同舟共济,共享天伦之乐。但双方不注重及时沟通、交流思想,致使夫妻之间产生不应出现的隔阂。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发生矛盾、纠纷是不可避免的,作为被告更应该检查自己,宽宏大量,多做关爱行为。如果原、被告夫妻双方相互关爱、理解、沟通,完全有可能消除隔阂,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好如初仍有希望。若草率离婚,不利于社会、家庭关系的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告狄俊平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狄俊平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治疗眼睛医疗费20000元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如原告所述真实,被告应及时予以解决,如不能如愿,原告可另行合法解决途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狄某某的诉讼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狄俊平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晓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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