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丽与李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599号 原告张丽又名张莉,女,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工人,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潘建强,男,1968年3月2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赵中波,男,1951年7月15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鲁山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599号
原告张丽又名张莉,女,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工人,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潘建强,男,1968年3月2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赵中波,男,1951年7月15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鲁山县。
被告李彩霞,女,1963年9月2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原告张丽诉被告李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强、赵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彩霞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鲁山县墨公路中段路西墨子商场内8号鞋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张丽现金拾万元整,借款人李彩霞,利息1.2分。2011年11月4日,借款人李彩霞”。2012年11月4日给原告结一年利息14400元,本金未给。2012年2月17日被告李彩霞又与其子姚东真共同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另案起诉)。基于被告的拖延还款行为,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7200元(已扣除被告李彩霞已支付的14400元利息)。
被告李彩霞未答辩。
本院依据原告起诉意见、提供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4日,被告李彩霞向原告张丽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2%,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张丽现金拾万元整,借款人李彩霞,利息1.2分。2011年11月4日,借款人李彩霞”。同时证人陈秋霞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李彩霞向原告张丽借款1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为1.2%的事实。被告李彩霞依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14400元,即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4日。至原告书写起诉书之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下余利息17280元,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张丽诉称的利息的起诉之日是指书写诉状的日期,即2014年1月15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彩霞向原告张丽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2%,有其出具的借条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下余至书写起诉书之日的172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借款10万元及利息1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李彩霞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炳阳
代理审判员  杨少波
人民陪审员  蒋新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成丽
-1-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