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霍恩会,女,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怀志,男,1988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霍恩会与被告朱怀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恩会及委托代理人李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怀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恩会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朱怀志饮酒后驾驶豫DUV070号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蔺盼盼沿2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在鲁山县张店乡军王村桃园赵组路段时,撞伤在路上行走的原告。该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怀志福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遂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93元,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005元,护理费1193元,共计9741元。 被告朱怀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朱怀志饮酒后驾驶豫DUV070号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蔺盼盼沿2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在鲁山县张店乡军王村桃园赵组路段时,将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鲁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朱怀志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查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霍恩会无责任。原告霍恩会受伤后当日到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头皮出血(右枕部);2、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左下肺感染(挫伤不能排除);3、腰部软组织损伤;4、面部软组织损伤;5、双肘部软组织损伤;6、左小腿皮肤裂伤(约4.0cm);7、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共计6603.45元。期间其婆婆及母亲轮流在医院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付原告任何费用,引起原告诉讼。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朱怀志驶豫DUV070号撞伤在路上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由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院病历相互印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朱怀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应由被告朱怀志依法承担。关于原告的霍恩会的经济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实际情况确认如下:①医疗费6603.45元。②误工费348.30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原告受伤住院时间15天)。③护理费1193.47元(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人×住院天数15天)。原告诉请1193元,依原告诉请数额计算④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天数15天)。⑤营养费150元(10元/天×住院天数15天)。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744.75元,由被告朱怀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过高诉求部分,证据不力,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怀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本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怀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霍恩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8744.75元。 二、驳回原告霍恩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怀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依静 |